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825民初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塔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反诉被告)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于2021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6月5日恢复审理后,原告(反诉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众安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众安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00万元;2.判令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1%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转让费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众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龙盛公司将位于且末县的塔中单井试采项目移交给被告众安建筑公司承揽。2020年5月6日,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为承揽该项目在且末县注册成立了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后原告龙盛公司将塔中单井试采项目及机械、机动车、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等交付给了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2020年7月8日,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表明了欠付转让费30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照1%/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请求判令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众安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临时用地管理费、复垦保证金共计219,800.92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众安建筑公司辩称,1.龙盛公司的基地依法不得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且末县自然资源局与龙盛公司签订的《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明确约定不得将临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龙盛公司转让基地及占用范围内临时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转让行为自始无效。2.龙盛公司基地转让前已被通知搬迁。2018年7月9日,塔中油气开发部就下发《关于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塔中基地搬迁的通知函》(以下简称《搬迁函》),指出基地离油气管道太近,存在安全风险隐患,要求原告龙盛公司尽快将基地搬迁至安全区域。2018年9月12日,塔中油气开发部召集原告龙盛公司就基地搬迁一事开会,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会。会议形成了《塔中管道高后果区措施协调会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重申了2018年7月9日搬迁函的要求。2021年3月,法院对油气开发部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搬迁函》是油气开发部按要求制作的,《备忘录》是油气开发部开会形成的。证明,基地在转让前就存在要搬迁的事实。3.龙盛公司刻意隐瞒基地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基地需搬迁的事实,构成重大欺诈,转让行为应依法撤销。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龙盛公司将基地及资产(包括地上附着物及设施)转让给被告众安建筑公司,转让价1,750万元,后又议定为1,400万元。2020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确认将基地移交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分10次共向原告龙盛公司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2020年7月8日,原告龙盛公司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签订《欠条》,约定剩余300万元,包含100万元投资款保证金,逾期还款的,投资保证金一并退还原告龙盛公司,按期还款的,原告龙盛公司按约定正常投资,未投资的,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有权扣留100万投资保证金。2020年8月17日,油气开发部到基地检查时,告知被告众安建筑公司基地要搬迁,被告众安建筑公司此时才发现上当受骗,此时距签订转让协议已近一年。因发现受骗,被告众安建筑公司拒付剩余转让款。综上,原告龙盛公司转让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无效。同时,也构成欺诈,应依法撤销,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我确实在欠条上签字提供了担保,但是转让协议存在欺诈,原告隐瞒搬迁事实,协议应该被撤销,我也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众安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020年7月8日签订的《欠条》;2.判令原告龙盛公司向被告众安建筑公司返还转让款1,100万元;3.判令原告龙盛公司向被告众安建筑公司偿付占用转让款期间的利息71.75万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转让款期间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以上合计1,171.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反诉原告才知道基地因与塔中油气开发部的原料气管道太近,存在安全风险,塔中油气开发部于2018年7月就要求反诉被告将基地搬迁至安全区域的事实。因知道被欺诈,故两反诉原告拒付200万元转让款,并未退还反诉被告100万元投资款保证金。反诉被告刻意隐瞒塔中基地要搬迁的事实,骗取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和支付价款,以欺诈手段转让基地及资产,严重损害了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予撤销。
原告(反诉被告)龙盛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众安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事实,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事由。1.反诉原告主张《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反诉被告刻意隐瞒了塔中油气开发部于2018年7月要求该基地搬迁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提交的《搬迁函》、《备忘录》两份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两份文件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履行民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磋商洽谈性质的函件,不具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基地存在被强制搬迁的事实。2.从双方《资产转让协议书》内容可以明确看出,反诉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对案涉项目及相应资产进行了实地考察和价格预估,对项目和相应资产的现实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况。其主张撤销《资产转让协议书》,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根本不存在转让临时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仅仅涉及到塔中单井试采项目及生产生活区彩板房、营房及其动产,并不是永久性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转让。4.反诉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来否定合同的效力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该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案临时用地使用权及转让财产,不适用该法范围。且该法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具有引起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5.从双方履行合同的现状来看,除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300万元转让费之外,《资产转让协议书》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反诉被告将案涉项目及相应资产全部移交给了反诉原告,且反诉原告已经正常经营并受益将近两年的时间,至目前为止仍在正常经营,不存在履行不能的现实。因《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到公司员工的交接,反诉被告将案涉项目移交给反诉原告承揽后,反诉被告在该项目基地工作的上百名员工全部与反诉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反诉原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解除或撤销该协议,势必会对至少两百多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利影响,对反诉被告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将严重损害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刻意隐瞒基地被强制搬迁的事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众安建筑公司出示《搬迁函》《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与油气开发部***的聊天记录一份,本院对塔中油气开发部工作人员***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搬迁函》《备忘录》是塔中油气开发部制作、并于开会后形成的,这两份文件是***通过微信向被告***下发,《备忘录》是塔中油气开发部与原告龙盛公司开会形成的,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会议并签字。由此证明转让的塔中基地存在要搬迁的事实。这个搬迁事实是发生在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欠条之前,原告龙盛公司把基地需要搬迁的事实未告知被告,其存在欺诈行为。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经本院调取原件时,塔中油气开发部明确回函答复未能找到原件,故对《搬迁函》《备忘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2.为查明双方争议的基地临时使用土地情况,本院向且末县自然资源局发出调查函,回复内容为: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未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变更手续,其继续使用该宗土地,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予以使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改变临时用地转让违法、无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龙盛公司(甲方)将其位于塔中沙漠公路319公里1号公路2公里处基地的资产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转让资产包括房屋、设施设备等,具体以现场实物清点为准。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对甲方拟转让资产予以实地考察和价格预估,对拟接受的资产及资产价值不存在重大误解。转让价款为1,750万元,由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并制作移交财产统计表作为合同附件。2020年1月19日,原告龙盛公司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塔中单井试采项目2020年1月19日正式移交被告众安建筑公司,载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为了承揽该项目正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约定从移交时间之日开始该项目所有的责任全部由被告众安建筑公司承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5月6日,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成立,***系分公司经理(负责人)。受让的塔中单井试采项目基地一直由该分公司正常经营。后期双方又确认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陆续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尚欠转让款300万元。2020年7月8日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向原告龙盛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塔中片区试采生产运行项目及机械、机动车、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费人民币300万元,该笔欠款中包含债权人对该项目的投资款100万元投资保证金,欠款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债权人将不再对该项目进行投资,欠款人一并将投资保证金100万元退还至债权人。若欠款人在约定日期内还清欠款,债权人将按照约定正常投资;未投资的,欠款人有权扣留100万元投资保证金。债权人与欠款人若出现纠纷的,可在债权人要求所在地进行诉讼。债权人龙盛公司,欠款人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欠条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至今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未支付欠款,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基地转让后,原告龙盛公司的200多名技术工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龙盛公司转让的基地所使用的土地与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明确约定不得将临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原告龙盛公司已缴纳基地临时用地土地使用各项费用,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4日。经向且末县自然资源局调查核实,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未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变更手续,其继续使用该宗土地,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予以使用。原告龙盛公司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保全被告众安建筑公司账户资金300万元。原告龙盛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龙盛公司将塔中单井试采项目资产(包括房屋、设施设备等)转让给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发生争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应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依法是否应该撤销;二、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应否支付300万元、逾期利息、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承担支付责任的方式;三、被告***应否承连带保证责任。
焦点一,本案双方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对甲方拟转让资产予以实地考察和价格预估,对拟接受的资产及资产价值不存在重大误解。”,可证实被告在受让资产对基地系临时用地、地上建筑系临时建筑是明知的。虽然且末县自然资源局与原告龙盛公司签订的《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明确约定不得将临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但双方资产转让内容未约定临时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的内容。即便是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书》约定,也属于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龙盛公司转让的资产已履行交付,被告接受资产正常经营至今并未受到有关部门阻止,未影响被告受让资产后的正常经营。原告申请的临时用地到期后,且末县自然资源局明确回复,被告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可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继续使用。被告提出的相关土地法律、法规对临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属于管理型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搬迁函》、《备忘录》经本院调取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实基地存在需搬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龙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双方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资产的合同义务,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按《欠条》约定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300万元,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龙盛公司主张的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21年8月31日),应为24.2万元。因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龙盛公司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协议书》约定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与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龙盛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325.3万元。
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给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提供担保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应当支付的300万元债务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龙盛公司要求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分公司支付转让费300万元、利息24.2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由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众安建筑公司、众安建筑公司且末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龙盛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州龙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欠款300万元,利息24.2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共计325.3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欠款、利息、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4元,减半收取16,412元、由被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105元,减半收取46,052.5元,由反诉原告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分公司、邯郸市众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