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民初2425号
原告: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6号双铁兴苑第1号综合楼2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977331808。
法定代表人:邹伟才,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499号彩虹都家园6栋2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7738440X。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240X9。
法人代表:臧中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大陆人:许俊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由审判员范安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立新、李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许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为原告对被告仅享有720万元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交付了沥青材料并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3月,第三人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莲城大道拓宽改造及两侧绿带建设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承包给原告。原告已经于2017年交付了沥青材料并进行了实际的施工,且于2017年6月24日由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经由原告施工的莲城大道天时公司的施工路段AC-25C、AC-20C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压实度进行检验,经检验,检验结果均达到规定值(合格)。2.被告己向原告支付720万元的合同对价。2017年5月31日至8月29日,被告通过其在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账户向被告的沙香樟路支行账户先后四次合计转账了720万元,故被告己向原告支付720万元的合同对价。3.帮助原告向第三人追回拖欠的工程款。项目前期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项目后期原告与第三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实际发包人。前期合同约定诉讼,后期合同约定仲裁。项目完工且实际交付使用后,第三人拖欠工程款,原告依约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返还拖欠工程款,但第三人以前期合同名义履约主体是被告,即合同相对性为由拒绝支付。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之客体、内容三部分,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的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即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仅720万元的债权,以便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终结,从而揭开第三人实际发包人的面纱,帮助原告向第三人追回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第三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受中增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已向原告代为支付货款720万元,被告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中增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受中增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720万元货款,并没有接受本案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付款。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无效。原告在项目前期通过被告介绍,与第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尚欠被告101960元税款差额没有支付。后期原告违背诚信抛开被告单独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该份合同既没有经过被告许可,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无关。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第三人借用被告名义不符合事实。本案所涉莲城大道提质改造项目前后存在两个阶段。第三人先与被告公司签署了相应合同(总金额2400余万,包含沥青、商砼、水稳、路缘石等)并履行,后第三人又直接与原告公司签署了沥青部分的合同并履行。对于第三人来讲,该两个阶段的合同是相互独立并分别结算付款的,第三人向被告公司付款1595万元,向原告公司付款330万。基于以上事实,所渭第三人借用被告名义签署合同不合逻辑,也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中冶武勘公司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本案的标的是确认之诉,即原、被告的债权金额。被告公司从第三人承接业务后再次转包或分包给原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原告的具体权利义务期款与第三人无关。3.原告的结算付款逻辑错误。原告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表明其结算逻辑为所有的工作都是原告公司做的,原告与被告结算金额为720万元,故剩余部分均应由第三人承担。前已述明,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合同结算情况对第三人无约束力。第三人分别按照各自的合同向原告及被告进行付款。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仅能按照双方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主张。目前,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尚未结算,也未与原告完成结算。原告在武汉仲裁委提供了另一份关于结算申请的证据,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办理结算并及时付款。该材料也充分反应了原告也认为各自合同应各自独立办理结算。另,被告沥青部分施工过程计价,按原告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的陈述金额为约1598万元,明显与原被告本次主张的结算金额720万元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具备明确的“诉”。关于“诉”,其是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故双方对具体的民事权益或责任存在争议而处于对立状态。“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确认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为原告对被告仅享有720万元债权”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消极的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也非确认之诉。其次,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720万元工程款,而其诉讼请求也是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仅享有720万元债权(可以理解为:原告认为该720万元债务已由被告履行完毕),因此依原告所述及其诉讼逻辑,其认为与被告本无该720万元债权争议,故不构成诉。如系请求确认720万元债权存在,其前提条件是该债权尚存在,而原告确认该720万元已支付,债权债务已消灭,该诉求亦不具有确认意义。最后,如原告所诉称“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仅720万元的债权,以便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终结,从而揭开第三人实际发包人的面纱,帮助原告向第三人追回拖欠的工程款”,其已认可与被告法律关系终结无争议,其诉讼目的在于向第三人追讨工程款,其属于另案争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构成“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安伟
人民陪审员  李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 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徐慧鹏
书 记 员  张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