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亘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亘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湖南地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
法定代表人:宋德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中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亘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长沙市亘晟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长龙街道)蓝田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亘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晟公司)、湖南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49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亘晟公司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一审相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亘晟公司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及《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本工程为每平米单价包干合同”,其结算条款第三条第3点也明确约定:“合同每平米单价包干,按窗框外围实际尺寸结算”。一审判决在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单价包干、据实结算的情况下,仍依据固定合同价款计算剩余工程款明显不当。三、上诉人与地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2.3.(7)条明确约定,门窗工程部分由地泰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亘晟公司地质家园1-5#栋的投标书证明地泰公司进行了单独的招投标,委托付款函内容也能印证上诉人与地泰公司、亘晟公司签订的是三方协议,亘晟公司提交的现场变更图纸确认方是地泰公司,亘晟公司与地泰公司工作联系函也能证明亘晟公司关于合同材料内容的变更是由地泰公司确认,所有案涉款项均系地泰公司对亘晟公司进行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地泰公司、亘晟公司之间系直接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亘晟公司与上诉人并无工程发包关系,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省第二工程公司需承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亘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地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其诉请。
亘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第二工程公司立即支付亘晟公司工程尾款839317.62元、质保金317808.16元,共计1157125.78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820471.5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其中工程尾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止,质保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止);2.省第二工程公司承担亘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3.地泰公司对省第二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省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亘晟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省第二工程公司立即支付亘晟公司工程尾款1678303.45元、质保金361965.32元,共计2040268.77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084173.7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其中工程尾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止,质保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亘晟公司(乙方、承包方)与省第二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地质家园二期,工程地点:人民路地质中学旁,本工程范围为地质家园二期2号栋铝合金门窗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总造价为5456163.22元,此价格包含土建单位收取的配套费、水电费及安全文明保证金。本工程为每平方米单价包干合同,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合同每平方米单价包干,按窗框外围实际尺寸结算;3、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业主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并附有甲方意见,工程竣工后,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1)预付款40%;(2)门窗外框(每栋号)安装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3)门窗固定玻璃,内扇(每栋号)安装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合同价款的20%;(4)工程全部完工,并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合同价款的90%;(5)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保修金5%在保修期贰年满后无缺陷责任一次付清(无息);4、工程变更:合同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合同清单单价执行,合同清单中已有类似的项目,可以此作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该合同附件一为《地质家园2#栋铝合金门窗报价汇总表》,附件二为《补充协议说明》,其中《地质家园2#栋铝合金门窗报价汇总表》载有如下内容:1、门窗工程量为7170.41平方米,综合单价为649.83元/平方米,合计价格为4659558.36元;2、钢附框工程量为16718.3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4.58元/平方米,总价为578045.78元(仅2#栋二次变更);3、二次安装费工程量1583.04平方米,综合单价138.06元/平方米,总价为218559.09元;4、门窗、钢附框和二次安装费三项合计总价为5456163.22元。《补充协议说明》载有如下内容:此次报价已包含7%的总包配合费,此费用由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分别如下:1、乙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第一笔材料预付款后,支付甲方3%;2、乙方收到业主方第一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甲方4%。2014年12月18日,亘晟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省第二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地质家园二期,工程地点:人民路地质中学旁,本工程范围为地质家园二期2号栋铝合金通窗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总造价为90万元,此价格包含土建单位收取的配套费、水电费及安全文明保证金。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结算:合同总价包干;3、付款方式:(1)预付款70%;(2)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完成合同价款的90%;(3)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保修金5%在保修期贰年后无缺陷责任一次付清(无息);4、此次报价已含7%的总包配套费,分两次给业主方支付,第一批材料款到我司账后支付第一笔3%的配套费给业主方,工程完工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工程款后支付第二笔4%的配套费给业主方。亘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诉争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于2016年7月25日在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登记。亘晟公司诉称省第二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协商未果,亘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亘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有如下内容: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合同固定总价6356163.22元,已付款5199037.44元,省第二工程公司欠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157125.78元,二次拆装费用856800.28元及变更签证26342.8元,合计883143.08元,亘晟公司在本次诉讼对二次拆装费用及变更签证部分暂不主张,另行主张。
地泰公司为证明其向亘晟公司支付的诉争款项均由省第二工程公司开具发票,收款主体为省第二工程公司,亘晟公司仅为省第二工程公司委托收款代理人,地泰公司与省第二工程公司无其他付款义务与责任,提供了《付款委托函》、省第二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亘晟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说明省第二工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付款义务,地泰公司在合同上具有代付义务。省第二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省第二工程公司迫于地泰公司的压力,才开出函件,并非本工程的真实履行情况。该证据中六份《付款委托函》系省第二工程公司向地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0日出具,载明省第二工程公司委托亘晟公司为其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收款合法代理人,授权亘晟公司代表省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收取地泰公司在诉争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工程款,该委托行为仅限于该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代收款,代收款为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地泰公司依据省第二工程公司出具的诉争《付款委托函》向亘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199037.44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支付2182465.28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330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677372.16元,2016年1月5日支付8751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83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亘晟公司与省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和《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诉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亘晟公司主张省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诉争工程款,为此提供了其与省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和《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合同补充协议》,故亘晟公司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亘晟公司主张地泰公司对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省第二工程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工程是地泰公司直接发包给亘晟公司,诉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方独立单位与亘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并非巧合,三方均指向地泰公司,是业主的格式合同并根据业主的指示签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诉争项目的工程量。(1)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根据《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的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亘晟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总造价为5456163.22元,工程全部完工,并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合同价款的90%;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结算后,省第二工程公司向亘晟公司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保修金5%在保修期贰年满后无缺陷责任一次付清(无息)。根据《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亘晟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总造价为9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完成合同价款的90%,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结算后,省第二工程公司向亘晟公司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保修金5%在保修期贰年满后无缺陷责任一次付清(无息)。诉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截至亘晟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质保期。亘晟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6356163.22元,为此提供诉争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予以佐证,省第二工程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证据可以佐证亘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亘晟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总价为6356163.22元予以支持;(2)二次拆装费用及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因亘晟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亘晟公司表示其在本次诉讼中对二次拆装费用及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暂不予主张,故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处理;
3、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省第二工程公司应支付亘晟公司工程款合计6356163.22元,亘晟公司已收到地泰公司支付的诉争工程款5199037.44元,故省第二工程公司尚欠亘晟公司工程款1157125.78元。亘晟公司主张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57125.78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亘晟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诉争项目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且亘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亘晟公司主张省第二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以工程款839317.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和以质保金31780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15712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律师费。亘晟公司主张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亘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157125.7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839317.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和以质保金31780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以115712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南亘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99元,由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亘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28日支付地质家园2标配套费163684.9元凭证,拟证明亘晟公司向地质家园项目经理谭常富指定账户支付配套费163684.9元;证据2,2015年8月6日支付地质家园2标配套费63000元凭证,拟证明亘晟公司支付地质家园二标配套费63000元;证据3,2015年11月27日支付地质家园2标配套费162485元凭证,拟证明亘晟公司向湖南二建地质家园项目部易中华支付配套费162485元。省第二工程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据2与省第二工程公司无关,谭常富非二建员工,无回单证明已到账;证据3,二建对该款项不知情,从未授权亘晟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易中华个人。地泰公司质证称,地泰公司非地质家园二期铝合金门窗供应合同的签约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三性不清楚,不管是否支付,均与地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易中华系省第二工程公司派驻案涉项目负责人,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省第二工程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亘晟公司主张省第二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诉争工程款,并提供了其与省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和《地质家园二期2#铝合金门窗合同补充协议》,地泰公司为证明其向亘晟公司付款系受省第二工程公司委托、发票也由省第二工程公司开具,提供了委托付款函、发票等证据,省第二工程公司称本案诉争工程是地泰公司直接发包给亘晟公司,诉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省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忠二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许运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逢连
书 记 员 苏伟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