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
法定代表人:冯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娜,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亘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长龙街道)蓝田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亘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晟门窗)、原审第三人湖南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地泰置业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涉案合同实际执行主体和支付主体认定有误。上诉人仅为名义主体,涉案合同的具体洽谈、招投标、文本提供、现场签证、核心义务的履行、付款、结算等均由两被上诉人实质对接,上诉人仅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并配合合同的履行,仅为合同名义主体。上诉人在合同中的实际义务仅为配合现场施工、配合办理结算、配合办理付款,实际权利为收取7%的总包配套费,并无直接付款的义务。合同实际相对方为地泰置业。l、上诉人与地泰置业签订的合同第2.3.7条明确约定,铝合金门窗等工程由地泰置业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其中工程款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与结算时按投标价格在合同总价内予以扣除。上诉人与亘晟门窗签订的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由上诉人委托地泰置业支付。2、涉案合同的洽谈实际通过招投标方式由两被上诉人直接对接完成,上诉人完全未参与。3、涉案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对应价款的商定由两被上诉直接对接完成,通过比对项目其他栋号同类型工程合同可确认合同文本由两被上诉人拟定提供。上诉人仅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要求配合签订合同。4、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证项目由两被上诉人直接对接完成,上诉人完全未参与也不知情,上诉人直到一审开庭时才获悉两被上诉人之间办理的签证情况。5、涉案合同之前的所有付款由两被上诉人对接完成,上诉人仅配合办理委托付款手续。同时,在地泰置业已付上诉人工程款中,既不包含涉案门窗工程,也不包括对应费用,地泰置业也从未将门窗工程对应款项列为对上诉人的付款依据。6、涉案合同的结算一直在两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亘晟门窗在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2月31日)后长达4年时间从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结算要求和方案,直到2019年11月1日才通过邮箱发送部分结算资料,期间结算资料及签证和工作联系函均直接向地泰置业提交。二、一审对工程量的确认方式及认定金额均有误。1、亘晟门窗至今未与任何一方达成结算共识,更未办理正式结算确认金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合同约定的暂估价认定应付款项明显不妥,对应工程款应以结算金额或鉴定金额为准。2、亘晟门窗在2019年11月1日才通过邮箱发送的部分结算资料中体现,其主张的结算金额为4351201.71元(不含签证),比一审认定金额4380597.77元低29396.06元。3、在配合办理结算的过程中,地泰置业目前反馈的结算体现,涉案合同中的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及亘晟门窗报审数据有两处不符:其中平开窗项目面积核减114.18平米(亘晟门窗主张2926.02平米,根据图纸计算仅为2811.84平米,按合同约定单价738.36元计算应核减84305.9元),钢附窗核减项目长度核减2568.96米(亘晟门窗主张12156.66米,根据图纸计算仅为9881.3米,且后因设计变更减少122.6米,按合同约定单价34.58元计算应核减88834.64元),其他项目的核定仍在进行中。三、一审对涉案合同亘晟门窗的其他义务未做任何处理。1、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亘晟门窗应按合同约定金额的7%向上诉人支付总包配套费即306642元,但事实上上诉人目前未收到任何款项,该款应在结算款中一并处理。2、按照各方约定的操作模式,上诉人应向地泰置业开具整个工程的发票,亘晟门窗应向上诉人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但事实上,亘晟门窗目前未向上诉人开具任何发票,仅在前期垫付开票费用(2016年11月2日26800元;2016年12月7日26532元),该问题应在结算时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对涉案合同实际执行主体、支付主体、工程量的确认方式及金额均认定有误,且未一并解决亘晟门窗的配套费支付和税票开具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地泰置业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或发回重审。
亘晟门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7%的总包配套费以及相关税票问题,总包配套费已经由我方支付完毕,相关税费都是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且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地泰置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凿、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顺天公司与亘晟门窗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5#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地泰置业仅与顺天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正确、合法。3、地泰置业对亘晟门窗曾经转账的几笔款项,系因项目总包方顺天公司委托亘晟门窗代其收款,且地泰置业当时认为可以支付才发生的,对上诉人的诉请不具有溯及力。4、关于诉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一审判决认定顺天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有支付义务正确、合法,且认定地泰置业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适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准确、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亘晟门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天公司立即支付亘晟门窗工程尾款589148.04元、质保金221710.88元,共计810858.92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412336.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其中工程尾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止,质保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止);2、顺天公司承担亘晟门窗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3、地泰置业对顺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顺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亘晟门窗(乙方、承包方)与顺天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地质家园二期5#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地质家园二期,工程地点:人民路地质中学旁;本工程范围为地质家园二期5号栋铝合金门窗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总造价为4380597.77元,此价款包含土建单位收取的配套费、水电费及安全文明保证金。本工程为每平方米单价包干合同,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合同每平方米单价包干,按框外围展开尺寸结算;3、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业主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并附有甲方意见,工程竣工后,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1)预付款40%;(2)门窗外框(每栋号)安装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3)门窗固定玻璃,内扇(每栋号)安装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合同价款的20%;(4)工程全部完工,并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合同价款的90%;(5)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保修金5%在保修期贰年满后无缺陷责任一次付清(无息);4、工程变更:合同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合同清单单价执行,合同清单中已有类似的项目,可以此作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该合同附件一为《地质家园5#栋铝合金门窗报价汇总表》,附件二为《补充协议说明》,其中《地质家园5#栋铝合金门窗报价汇总表》载有如下内容:1、门窗工程量为5743.68平方米,综合单价为689.93元/平方米,合计价格为3962737.43元;2、钢附框工程量为12085.4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4.58元/平方米,总价为417860.33元;3、门窗和钢附框两项合计总价为4380597.77元。《补充协议说明》载有如下内容:此次报价已包含7%的总包配合费,此费用由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分别如下:1、乙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第一笔材料预付款后,支付甲方3%;2、乙方收到业主方第一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甲方4%。亘晟门窗依约进场施工,诉争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于2016年2月26日在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登记。亘晟门窗诉称顺天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协商未果,亘晟门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亘晟门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有如下内容:地质家园二期5#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合同固定总价4380597.77元,已付款3623358.66元,顺天公司欠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757239.11元。变更签证83015.87元,亘晟门窗本次诉讼对变更签证部分暂不主张,另行主张。亘晟门窗为证明2019年9月6日,亘晟门窗员工与顺天公司资料员沟通提交结算资料,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顺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可以体现顺天公司只是在办理总包合同过程中协助配合亘晟门窗与地泰置业办理结算对审,并不是与亘晟门窗直接办理结算。地泰置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地泰置业第一次看到该聊天记录,公司员工或雇员中没有微信昵称为老李的,地泰置业也没有任命该人为地质家园的资料员。顺天公司为证明其与地泰置业签订的合同第2.3.7条约定,铝合金门窗等工程由发包方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其中工程款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与结算时按投标价格在合同总价内予以扣除,涉案合同系根据本条款约定,以顺天公司名义与亘晟门窗签订,但诉争合同的具体洽谈、招投标、核心义务的履行、付款等均由亘晟门窗和地泰置业直接对接,提供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亘晟门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顺天公司与地泰置业之间的合同,约定了部分项目的扣除事项,包含门窗工程、电梯配套,但对亘晟门窗不发生效力;地泰置业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合同系顺天公司(承包人)与地泰置业(发包人)就地质家园二期建安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的承包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约定: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即包工程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2、铝合金门窗、消防通风工程(含防火门)、入户大堂装饰工程、电梯门套、环氧地坪漆由发包方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其中工程价款在支付进度款与结算时按投标价格在合同总价内予以扣除。地泰置业为证明其向亘晟门窗支付的诉争款项均由顺天公司开具发票,收款主体为顺天公司,亘晟门窗仅为顺天公司委托收款代理人,地泰置业与顺天公司无其他付款义务与责任,提供了《付款委托函》、顺天公司开具的发票。亘晟门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说明顺天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付款义务,地泰置业在合同上具有代付义务;顺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顺天公司只是配合亘晟门窗办理相关手续。该证据中五份《付款委托函》系顺天公司向地泰置业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10月31日出具,系顺天公司委托亘晟门窗为其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收款合法代理人,授权亘晟门窗代表顺天公司项目部收取地泰置业在诉争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工程款,该委托行为仅限于该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代收款,代收款为工程进度款(预付款)。另查明,地泰置业依据顺天公司出具的诉争《付款委托函》向亘晟门窗支付工程款合计3623358.66元,其中2014年11月24日支付1752239.1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613283.69元,2015年9月9日支付262835.87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495000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亘晟门窗与顺天公司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5#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诉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亘晟门窗主张顺天公司应向其支付诉争工程款,为此提供了其与顺天公司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5#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故亘晟门窗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亘晟门窗主张地泰置业对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天公司辩称其仅为名义上的合同主体,顺天公司在合同中的实际义务仅为配合现场施工、配合办理结算、配合办理付款,实际权利为收取7%的总包配套费,无直接付款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诉争款项的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诉争项目的工程量。(1)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根据《地质家园二期5#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的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亘晟门窗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总造价为4380597.77元,工程全部完工,并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合同价款的90%;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结算后,顺天公司向亘晟门窗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保修金5%在保修期贰年满后无缺陷责任一次付清(无息)。诉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截至亘晟门窗起诉之日,已超过质保期。亘晟门窗主张合同约定的计量总价为4380597.77元,为此提供诉争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顺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佐证亘晟门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与顺天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对审,故顺天公司辩称亘晟门窗至今未提供结算资料,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亘晟门窗主张诉争项目因百叶方案变更增加工程量83015.87元,为此提供了变更签证交接单、变更设计方案、工作联系函、《关于地质家园二期百叶安装新增措施费的报告》等予以佐证,顺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参与,真实性需由地泰置业确认;地泰置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地泰置业无付款的义务。因亘晟门窗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表示其在本次诉讼中对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不予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处理;3、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顺天公司应支付亘晟门窗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款4380597.77元,因亘晟门窗已收到地泰置业支付的诉争工程款3623358.66元,故顺天公司尚欠亘晟门窗工程款757239.11元。亘晟门窗主张顺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57239.11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诉争项目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且亘晟门窗主张的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亘晟门窗主张顺天公司向其支付以工程款538209.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和以质保金219029.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757239.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律师费。亘晟门窗主张顺天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亘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757239.11元和利息(以工程款538209.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和以质保金219029.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以757239.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南亘晟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7元,由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地泰置业项目部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被上诉人亘晟门窗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11月28日支付地质家园4标配套费131417.93元支付凭证》、证据二《2015年8月6日支付地质家园4标配套费50000元支付凭证》、证据三《2015年9月11日支付地质家园4标配套费125223.9元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履行主体的确定问题。从顺天公司与亘晟门窗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5#铝合金门窗材料供应合同》来看,合同主体系顺天公司与亘晟门窗。根据顺天公司与地泰公司的陈述,实际上顺天公司与地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含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地泰公司支付给顺天公司的工程款也包含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款项。地泰置业向亘晟门窗支付工程款系按照顺天公司的委托进行。综上,顺天公司主张其只是合同名义主体,实际履行主体系地泰置业与亘晟门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是否应当核减部分工程量。从顺天公司向地泰置业出具的《付款委托函》可以看出,顺天公司也认可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款总价为4380597.77元,一审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工程款总额为4380597.77元并无不当。顺天公司主张涉案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核减部分平开窗项目工程款和钢附窗项目工程款,但顺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三、亘晟门窗是否欠付顺天公司总包配套费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顺天公司主张亘晟门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总包配套费306642元,但是该主张并不属于抗辩,顺天公司主张总包配套费应当提出反诉,但顺天公司在本案并未提出反诉,故顺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顺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顺天公司与亘晟门窗并未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事宜做出约定,开具发票不属于亘晟门窗的合同义务。对此,双方可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惯例及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3元,由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常晓华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峙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