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2民初650号

原告:***,女,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潘政杰,男,199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春霞,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孙朝,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朱立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政杰、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明、被告***、被告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春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政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62.29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潘政杰驾驶小型汽车搭乘原告***和何宸熠从桃江县鸬鹚渡镇长江村沿G536国道往桃江县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浮邱山乡水口山路段时,遇被告***驾驶小型汽车从前进方向右侧进入道路,因被告***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被告潘政杰雨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过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相撞,事发后因车辆油箱损坏,导致汽油渗透龚伏苏承包村内的鱼塘内,造成潘政杰、***、何宸熠、***受伤,两车及龚伏苏经济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队核查,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政杰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小型汽车系被告潘政杰驾驶,被告博通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博通公司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小型汽车系被告***驾驶,被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责任期间内,所以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五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政杰书面辩称,他系被告博通公司在职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公职行为,他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责任。

被告博通公司辩称,他公司作为潘政杰的用人单位,车辆是购买了保险的,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理赔,如果赔偿超过范围,应由对方司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500元,这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原告的赔付标准应按真实薪酬予以计算,不应按最低标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博通公司所属车辆在他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系车辆乘客,因车辆未在他公司处购买乘客座位险,故他公司对原告此次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他公司依约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所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医院票据为准,请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他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请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个人所得税记录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系被告博通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的事实,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与被告博通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均出自被告博通公司,但内容却相互矛盾,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9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博通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博通公司提供的原告***的工资统计表与原告***提供的博通公司出具的工资统计表的内容相矛盾,被告博通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博通公司提供的工作请示表及转账明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博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被告博通公司处预支了工资、绩效,但不能证明被告博通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被告博通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博通公司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博通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故被告博通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潘政杰驾驶小型汽车搭乘原告***及何宸熠从桃江县鸬鹚渡镇长江村沿国道往桃江县桃花江镇方向行使,途径桃江县浮邱山乡水口山村路段时,遇被告***驾驶小型汽车从前进方向右侧进入道路,因被告***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被告潘政杰雨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过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相撞,事发后因车辆油箱损坏,导致汽油渗透龚伏苏承包村里的鱼塘内,造成潘政杰、***、何宸熠、***受伤、两车及龚伏苏经济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政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何宸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政杰系被告博通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政杰驾驶的小型汽车未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乘客座位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潘政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潘政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政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潘政杰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潘政杰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潘政杰驾驶的小型汽车车上人员,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购买乘客座位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政杰系被告博通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博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与潘政杰、何宸熠受伤,原告***应与潘政杰、何宸熠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为5897.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本院确定为11天,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消费价格,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60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1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11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1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定为14天,原告***就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系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其误工费可按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技术服务业标准151.28元/天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20元。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8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265元(115元/天×11天)、误工费2117.92元(151.28元/天×14天)、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10270.21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政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49.3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84.6元,共计9033.96元;

被告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36.2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84元,由被告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英

书 记 员  刘慧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