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特312号
申请人: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1幢1单元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9473315XC。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春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
申请人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博通公司请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936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在2020年6月申请的5天加班时间,已由**主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实际获得了加班工资,本案裁决支付加班工资,构成重复给付。博通公司在2020年2月因疫情延长春节期间休假,延长时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其中2月3日至7日为工作日,8日、9日为休息日,实际延长休假的时间为5天(即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博通公司没有扣减**该延长休假5天的工资,但该5天是可以用于抵扣**的年休假期的。**在前一次申请仲裁以及在该次仲裁后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以其2020年6月申请的5天加班时间抵扣2020年2月延长休假的5天,依此主张2020年2月延长休假的5天不应抵扣年休假期,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均支持了**的主张,没有将2020年2月延长休假的5天计入**的年休时间,认定博通公司安排**年休假的时间少于法定的年休假时间,并裁决、判决另行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在2020年6月申请的5天加班时间,已由**主张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实际获得了加班工资,**不能再重复要求给付该5天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2.**是不定时工作制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3.**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时,距其在2020年6月申请的加班时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限。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5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94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如下:(一)博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班工资4310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主要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已认定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认定的事实不再作审查。本案中,博通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系重复支付,其不应再进行支付,但该主张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不再审查。双方于2020年5月3日终止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即提出了要求博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故博通公司提出**的加班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何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