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民申7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利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商业街(桥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利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民终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民终55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但二审仅接待,未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法官要求提供证明(2022)内0402民初5008号案件所涉款项与本案款项无关的证据并组织二次庭审,但未组织,剥夺了***继续提供证据的机会。要求***提交案涉款项的供货和记账凭证,其未提交。二审仅表述***未提交证据,未表述***未提交证据。利辉公司、***原审主张***重复诉讼及主体不适格,但二审未审理。二、二审采信证据错误。***主张的款项未与山西公司最终结算。利辉公司原审提交山西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表及***与***2019年11月23日汇总表及后附明细,均在(2021)内0404民初6595号案件(以下简称6595号民事案件)中提交过,但***二审却不认可其真实性。山西公司提供的货款数额为3033309.21元,***和***汇总表体现的山西公司外欠款2920328元是以货款4237624.505元为依据计算。山西公司要求利辉公司提供所有供货凭证对账,否则以其提供的数额付款,但***持有票据拒不提供。若二者差额120多万元无法向山西公司主张,则汇总表列明的山西公司外欠款数额系错误。三、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山西公司欠款数额错误。6595号民事案件认定***和***对山西公司的债权各享50%份额,以实际收回为准,证明汇总表列明的2920328元外欠款数额非最终结果。二审应查清外欠款总额、山西公司已付及未付数额,以最终查实数额判决。山西公司系本案当事人,但二审未向其核实,亦未采信山西公司加盖印章的结算表。外欠款无法结算并收回非***的责任,系因***拒绝提供供货凭证。二审认定山西公司已向利辉公司结清全部无依据。二审认定利辉公司是案涉款项的结算主体,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未核实利辉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提出双方先向山西公司主张权利,清算未付货款后再进行内部合伙清算。***虽同意,但拒绝提供供货凭证,导致无法起诉山西公司,故不应由***承担责任。二审明知尚有未收回的货款,但却以***未起诉为由认定涉案款项已付清错误。
***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一、本案系生效判决未决项的另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以6595号民事案件未采信的证据和已判决款项纳入本案抗辩。二审询问各方是否同意承办法官接待,各方均同意。二审要求限期提供(2022)内0402民初5008号案件所涉款项与本案款项无关的证据,如有必要再另行开庭,但利辉公司及***均未提交。根据生效的6595号民事案件认定事实,***负责组织货源,***负责销售,以利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收取货款,交货凭据由***控制,***无法提供。二、双方已签字认可的汇总表记载合伙以利辉公司名义向山西公司交付货物价款2920328.81元,对合伙纠纷有直接的证明力。对量单均由***签字,其持有交货凭据才能与山西公司对量。录音可证明汇总表数据来源于***提供的合伙业务结算单。山西公司无法区分合伙挂靠利辉公司发生的业务和利辉公司自营交易。***以120万元差额排除汇总表证明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和利辉公司自认合伙与山西公司交易发生于2019年5月前,利辉公司自营与山西公司的交易发生在合伙业务终止后。一审经***申请调取利辉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记载,2018年7月2日至2023年2月10日山西公司向利辉公司账户付款达12078831元。***已尽到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认定合伙交易价款已付清正确。查清山西公司付款额属***和利辉公司的反驳举证,其拒绝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利辉公司曾以山西公司为被告提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开庭前山西公司向利辉公司账户汇入55万元,利辉公司撤诉。二审责令利辉公司在一个月内就山西公司欠款提起诉讼,如逾期不行使权利,将认为此款已结清,利辉公司未再向山西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系合伙关系。***认可***以利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收取货款。***与***基于解除合伙合同于2019年11月,对合伙期间投入、收入、支出费用等进行结算,并经签字确认形成了结算汇总表,对于应收山西公司欠款2920328元,经另案6595号民事案件认定,***与***对山西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以每人享有50%的份额另案主张权利,故如若***已经收回对山西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则有权要求***向其支付50%的份额。***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分配案涉合伙债权。因本案与659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等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应否承担已收回案涉合伙债权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控制的利辉公司是案涉合伙债权的结算主体,其曾在另案(2022)内0402民初5008号中,起诉要求山西公司支付货款,山西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利辉公司汇入55万元后,利辉公司撤回起诉。***及利辉公司虽称此款系双方结算的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但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此款涉及的工程名称及结算价款等事实。利辉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显示山西公司已向利辉公司结算12078831元。利辉公司虽称其中包含部分案涉合伙债权,但对于具体数额无法作出明确说明。***虽主张山西公司仍拖欠案涉合伙债权,但其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就此向山西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过主张。原审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与利辉公司应针对是否已收回案涉合伙债权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原审亦赋予了***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如若后续有证据证明存在尚未实际收回的货款,***可向***主张返还相应货款的权利。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山西公司与***、***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未予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当事人应于开庭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法院未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再次组织开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