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机械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美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山西机械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大美煤业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山西机械化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增值税发票”,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山西机械化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西机械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美煤业公司支付山西机械化公司工程款16157068.14元及违约金2555800.36元,合计18712868.50元(合同约定误期违约金最高额为最终结算值85193345.37元的3%);2.判决大美煤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MCPP1-00000-F-12001),约定:大美煤业公司为实施青海大美煤炭深加工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场地平整施工(第一标段),已接受山西机械化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75574187.1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并对价款支付、工程质量、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0.6约定:“发包人不按期付款,逾期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不足一天按照一天计算。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最终结算值的3%”。合同签订后,山西机械化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29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合同》,在原合同范围外新增厂外临设区场地平整和场地内原建构筑垃圾清运工作;约定:厂外临设区场地平整合同价暂定总价997543元,场地内原建构筑垃圾清运合同价为固定总价1980000元。2015年2月6日,该项目名称变更为“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2017年4月11日,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8月29日,由双方及设计单位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章,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审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1日,经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85193345.37元,并有双方及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签章确认。2014年至2019年大美煤业公司分多期共向山西机械化公司支付工程款69036277.23元。2021年4月7日,山西机械化公司委托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向大美煤业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16264268.14元,2021年4月19日,大美煤业公司向山西机械化公司复函称因资金未到位无力支付拖欠工程款,该笔款项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双方通过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5193345.37元,且双方对已付68929077.23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未付款16264268.14元明确,对此大美煤业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山西机械化公司要求大美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264268.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大美煤业公司称山西机械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虽付款前提交税务发票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但该约定并非法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山西机械化公司未提交税务发票不会导致大美煤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经第三方审查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大美煤业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现山西机械化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6条约定,以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值的3%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大美煤业公司已向山西机械化公司支付了68929077.23元的合同金额,山西机械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故予以扣减,大美煤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山西机械化公司支付违约金487928元(16264268.14元×3%)。判决: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264268.14元、违约金487928元,共计16752196.14元。案件受理费134077元,由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大美煤业公司与山西机械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西机械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案涉工程场地平整施工及厂外临设区场地平整和场地内原建筑物垃圾清运工作,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大美煤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施工合同》10.7约定,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交合法的税务发票,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系山西机械化公司的合同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故,大美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77元,由上诉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李 妙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