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904民初6727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凤凰大道25号403室(仅限办公使用)(住所信息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338078905K。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四期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7657003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广东中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建筑劳务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金500745元及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25年3月21日为23374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总标的额734492.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挖掘机推土机等设备租赁给被告用于汕揭高速1标四项目经理部路基工程,截至2021年12月24日被告确认费用总额分别为816845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后为616845元)、133580元和503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被告尚欠500745元未付。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特作如上诉请,请依法裁判。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0074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25年3月21日为233747.8元,后续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就原告李某诉请的款项承担责任。本被告与原告李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实质上的租赁关系,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被告未向原告李某租赁案涉的设备,也不清楚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李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若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对其双方关系进行确认,则原告李某将本被告列为被告实际上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告广东中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书、李某挖掘机推土机租赁及维修保养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拟予证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工资结算确认书、工资支付单、代发工资协议委托书、考情表等证据拟予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挖掘机推土机租赁及维修保养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原告李某将挖掘机推土机等设备租赁给两被告用于汕揭高速1标四项目经理部路基工程,截止至202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在微信上确认尚欠租赁费用500745元未支付。2025年7月3日,原告以两被告尚欠其租赁费500745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办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单价及租期,根据租赁汇总表内容显示,合计租金1000745元,尚欠租金500745元。被告中铁北京局二公司陈述其没有收到过案涉租赁汇总表及委托书,其是根据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委托协议书、考勤表、人员花名册来发放的劳务工人工资,且原告提供的收款记录当中的汇款备注为农民工工资;其与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是合法劳务分包关系。
另查明,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货物进出口等。
再查明,2022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租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租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挖掘机推土机租赁及维修保养汇总表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实际交付了案涉设备,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亦使用了案涉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送了案涉三份挖掘机推土机租赁及维修保养汇总表对尚欠租金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其发送“现在总共还欠我616845+133580+50320-已付300000=还剩500745”,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对欠付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其收到应诉材料后亦没有提出抗辩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尚欠租金费50074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参照违约金计付。双方于2021年12月24日在微信上就案涉租金进行结算,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再次进行催收,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21日起算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应按照尚欠的500745元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即年利率14.4%计付利息,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500745元为基数,按2022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上浮40%即5.18%计算,从2022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协商订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中铁北京局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中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尚欠的500745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中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中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租赁费500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00745元为基数,按2022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上浮40%即年利率5.18%计算,从2022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2301.36元,由被告广东中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