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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中铁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1民初20872号 原告:***,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四期11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变更索赔奖金156200元;2.判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清收奖金25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欠付工资共计276740.59元[计算方式为:在不考虑之后年度税后年薪146673.62元+12个月×26个月(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小计26个月)+78334元(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期间病休工资及未安排劳动的工资)-119386.25元(被告已支付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在职时间1992年7月14日至今。2024年6月,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薪酬待遇,原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在仲裁结果的认定中,仲裁庭以原告未向仲裁委提交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为被告人提供劳动的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这一请求,不予以支持,仲裁庭的这一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庭后向仲裁庭提交了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向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反证),仲裁庭未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不在岗且未考勤,因此认为原告应当属于事假,但被告作出的变更索赔奖励及清收考核奖励的红头文件通知均为2019年3月15日作出,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提报奖金分配表,对此相应文件被告已在仲裁庭中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2019年1月1日起不再进行考勤已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报奖金分配表时,仍在向被告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1992年持续履行至今,原告作为公司职工,若出现长期旷工且失联的情况,被告定会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联系、通知、处理的手续,而非对原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如问询函、警告函、辞退通知书等。其次,原告若是在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未再向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请,被告亦不会直接批准,且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原告社保缴纳记录这一证据能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保,而并非如被告所述,依照其规章制度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将原告视为事假,不支付任何工资。综上所述,被告实为因自身资金情况出现问题,遂迟迟未完全向原告履行发放2019年1月至2024年3月工资待遇、奖金这一义务,且被告已在答辩状中自认因资金问题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审核通过的“变更索赔、清收”的奖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奖金及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截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奖金为100136.39元(税前)。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原告已不在岗并且无考勤记录,也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根据《中XX甲公司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视为事假,事假期间不支付任何工资。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8月30日,原告提交了《员工请休假申请表》,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8月30日为病休期。根据《中XX甲公司项目经理部员工岗位绩效工资制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病假1月内,根据工龄按比例支付岗位工资、保障工资、技能工资和工龄工资,不享受其他工资和待遇。工龄在20年以上的支付100%;病假超过1个月但在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标准为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医疗期满仍需休假的改发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2021年3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付岗位工资、保障工资、技能工资和工龄工资,为12000元。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长沙市雨花区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30050元。(1700×12+1930×5);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0长沙市年至今最低生活保障为1700元;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8月30日长沙市最低生活保障为1930元)。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6日,医疗期满仍需休假的改发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15440元(1930×80%×10)。2023年6月26日,原告进入人才服务中心。根据《中XX甲公司人才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心待岗人员按月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湖南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其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从生活费中扣除。故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528元(1930×80%×12)。综上,2021年3月工资为1200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工资为30050元;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440元;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296元,以上合计为75978元。故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原告工资为76018元。202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4632元。202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4年第2季度生活费4632元。截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生活费106020.33元。被告不欠付原告的工资,反而在原告长期不在岗的情况下,仍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7月至今,被告按照公司的管理办法,仍继续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9年1月至2023年6月为事假和病休期间,其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合计金额为51761.28元。原告所主张的变更索赔奖金156200元(税前),清收奖金25700元(税前),是公司基于2018年度工作所发放的奖金,因公司困难,未予支付。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共计100136.39元(奖金156200元+奖金25700元+工资76018元-已付106020.33元-个人社保51761.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2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处,原告2019年之前的工作岗位为项目副经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原告自述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进行项目扫尾工作。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8月30日,原告为医疗期;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5日,为医疗期满之后的休假;2023年6月26日,原告进入人才中心待岗。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变更索赔奖156200元、清收奖金25700元、工资697725.77元(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4〕第0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8334元、变更索赔奖金156200元、清收奖金25700元,并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53149.61元,余款107084.39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交其与微信昵称“九九必归一”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微信昵称“***”于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微信备注“***”于2019年9月20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微信昵称“、紫气”于2021年1月19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2020年项目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仍在正常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应正常发放该工作期间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质证称原告自从2019年1月1日就不在岗,也未提供在岗工作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说明其劳动地点在公司。2020年考勤表是被告为了继续缴纳社保,从而完善的社保要求的必要手续,而非原告实际在岗的证据,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2.被告提交银行回单,拟证明截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生活费合计106020.33元(92072.85元+4683.48元+4632元+4632元)。原告称其对仲裁认定的2021年3月5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8334元无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2024年6月30日之前的待遇106020.33元。3.被告还提交社保缴费明细,拟证明2019年1月至2023年6月为事假和病休期间,原告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合计51761.28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原告主张变更索赔奖金156200元、清收奖金25700元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金额予以认可,且被告亦未就仲裁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欠付工资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进行项目扫尾工作,被告应发放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对仲裁认定的2021年3月5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78334元无异议,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06020.33元、代缴社保个人部分51761.28元,结合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2452.39元(156200元+25700元+78334元-106020.33元-5176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2452.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