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5民初631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原告:***,女,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原告:管某,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男,200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法定代理人:管某(***母亲),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南务村4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系公司员工,199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管某、***诉被告***、安阳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通公司”)、中铁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xxxxx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因涉及陈某2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23年3月9日,陈某2死亡,其继承人***、***、管某、***经本院通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23年5月18日,本案恢复诉讼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xx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陈某2医疗费7870.07元(陈某2实际支付部分),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0566.82元,护理费554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4000元,住宿费158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用品费3717.24元,残疾赔偿金435174.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34.6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722236.69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0月5日止陈某2的工作提成;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9日,被告一、被告二雇佣陈某2从事玉楚高速项目的水泥罐车驾驶员工作。2021年10月4日,陈某2冲洗罐车车内水泥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经云南大学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血肿、创伤性脑干出血、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器质性精神障碍、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被告三作为玉楚高速项目的总承包方,应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2受伤后,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陈某2受伤与***无关,不认可陈某2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陈某2受伤地点的确在施工的路基上,但如何受伤***不清楚,***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运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安阳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陈某2并非安阳运通公司雇佣;2.陈某2如何受伤与安阳运通公司无关。
被告中铁xxxxxxxx公司辩称,玉楚高速公路项目系中铁x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公司与安阳运通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混凝土运送车辆,但并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安阳运通公司,双方仅是机械租赁关系。陈某2并非由中铁xxxxxx公司雇佣,也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公司与安阳运通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陈某2、***、***。陈某2与管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案涉鲁HS××**号水泥罐车系被告***出资购买所有,被告***雇请陈某2驾驶该车辆从搅拌站向玉楚高速公路AK5标段运送建设用水泥。2021年10月4日16时,陈某2卸完水泥后冲洗罐车内残留水泥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陈某2受伤后送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治,产生治疗费1577.20元。因陈某2伤情严重当日转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血肿(双侧额叶、扣带回)、3.脑挫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4.创伤性脑干出血、5.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部)、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7.头皮血肿(左侧颞顶枕部)、8.吸入性肺炎。之后,陈某2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105307.87元(2021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80424.85元、202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8426.94元、2021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6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6978.69元、2021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5202.21元、2022年5月6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1278.51元、2022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351.52元、2022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7日宣威云峰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645.15元)。陈某2上述各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06885.07元。2022年6月6日,陈某2诉至本院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期间),陈某2于2023年3月9日因病死亡,本院追加陈某2继承人***、***、管某、***为原告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赔偿医疗费7870.0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0566.82元,护理费554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4000元,住宿费158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用品费3717.24元,残疾赔偿金435174.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34.6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722236.69元的意见,被告以其辩称理由抗辩,法庭未能调解。
另查明,陈某2生前所受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损伤构成七(柒)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陈某2驾驶其所有的鲁HS××**号水泥罐车向玉楚高速项目运送建设用水泥,并支付陈某2工资,陈某2与被告***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诉争的陈某2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被告***提出陈某2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陈某2从事的工作性质、工作要求及受伤地点,本院认定陈某2驾系为防止残留水泥在罐体内凝固,按要求用水冲洗罐车罐体内残留水泥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到伤害的事实,陈某2冲洗罐车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陈某2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陈某2在工作中忽视生产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2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陈某2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费用为本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106885.07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凭据认定;2、护理费705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付凭据,或需专门护理的证据,本院根据陈某2住院治疗确定护理期限63天,并按112元/天计算;3、误工费52192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陈某2近6个月工资收入情况,根据陈某2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466天,以及被告***同意按112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按112元/天标准计算466天的误工费,计52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营养费3150元,按住院63天,以每天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27240元,陈某2损伤构成七(柒)级伤残,陈某2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已客观发生,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根据陈某2残疾等级,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905元/年计算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52.75元(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2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7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2.55元);8、鉴定费46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14375.8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生活用品费,其虽提供了相应费用票据,但不能证明费用支出与陈某2治疗直接关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陈某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陈某2、被告***对引起该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责任,计491500.66元,其余20%责任由陈某2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陈某2因此次损伤构成的残疾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阳运通公司、中铁xxxxxx公司对陈某2受害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阳运通公司、中铁xxxxxx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预付原告费用的确定,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98000元及被告***主张易门县人民医院产生的1577.20元认定,共计99577.20元。被告***预付费用在本案中作抵扣。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因陈某2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91500.66元,扣除已付99577.20元,尚应赔偿391923.46元;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75元(原告***、***、管某、***已预交),由原告***、***、管某、***负担1155元;被告***负担4620元(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4395元(原告***、***、管某、***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