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工程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24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某某工程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现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现居住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网络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某,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24991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宜丰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核准注销,故本纠纷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承揽某乙公司蒙华铁路项目,为三工区工地提供建设材料,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核算,于2021年3月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被告还应付给原告材料款249918.75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欠某甲公司材料款249918.75元无异议,也收到了开具的发票,但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也未向我公司履行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法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某甲公司注销公告、***证明、二被告企业信息、《合同封账协议》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为宜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9月16日,某甲公司经宜丰县某某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注册。2022年3月13日,某乙公司蒙华铁路项目三工区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669918.75元,甲方已支付价款342000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249918.75元。2022年4月15日,某甲公司原股东***表示自愿放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蒙华铁路项目三工区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中的债权249918.75元,由某甲公司原股东***享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系某甲公司的原股东,在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注销后,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在某甲公司已经注销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对某甲公司注销后的对外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封账协议》,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了剩余材料款,此前被告某乙公司亦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被告某乙公司也当庭承认欠付某甲公司材料费249918.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某甲公司原股东***放弃上述债权,同意由原告***享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249918.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为蒙华铁路项目三工区工地提供建设材料并非某某集团公司购买,其前期已收取的材料款亦非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某某集团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49918.7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全部受理费,本院退还原告2525元;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可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