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924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项判决为在一审判决所支持的4536231.85元的基础上增加690398.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中国某乙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为488224.8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某庚公司承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某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认定程序以及规则,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错误地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690398.49元,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纠正。 (一)从一审阶段的证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案件事实分析,一审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690398.49元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690398.49元由三笔款项组成,第一笔为编号为航空港MH3G合[2016]056号封账协议的欠款290398.49元,第二笔款项为所谓的被上诉人支付给农民工个人的工资25万元,第三笔款为所谓的被上诉人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手续结合施工情况,上述690398.49元不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核减,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一审判决核减的第一笔款项290398.49元,该笔款项系编号为航空港MH3G合[2016]056号封账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认定“2017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又向***支付工资10000元,***支付工资10000元,2017年6月又代发工资280000元”。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付款根本没有任何上诉人的授权或者委托代付,上诉人对于上述付款也不知情,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根本无法核实。 其次,***和***也都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和***等人工资的情形。最后,从工程施工管理来讲,在工程最终清算协议签订后就已经意味着该份合同所对应的标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完成工程结算,清算协议签订以前就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工作,根本不存在该笔农民工工资代付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审判工作应当是严谨的、分毫不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为300000元,而航空港MH3G合[2016]056号最终清算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明显为290398.49元,二者明显不完全对应,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该问题,直接以被上诉人支付给其他第三方的款项核减了应付上诉人的款项,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完成了支付航空港MH3G合[2016]056号最终清算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290398.49元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请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一审判决核减的第二笔款,为所谓的被上诉人支付给农民工个人的工资25万元。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1月29日银付0052(1/1)号银行付款凭证中的《代发工资委托书》《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工资》《工队考勤表》及相关的银行流水和2023年1月4日银付0001(1/1)号银行付款凭证中的《代发工资委托书》以及《咸阳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工队2019年11月工资单》、《工队考勤表》及相关的银行流水进行认定,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错误。 首先,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述证据的印章不是封账协议中上诉人的印章,且在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样本是法院要求使用有“***”签字的封账协议作为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因此,上述《代发工资委托书》《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工资》《工队考勤表》等证据根本就是伪造的证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上述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本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不应简单以“不能确定上诉人经营中仅有一枚印章”的无理、毫不负责的理由,对于司法鉴定的结论置之不理。 其次,第二笔款项的相关收款个人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拖欠该相关人员的工资或者劳务费,被上诉人的相关付款既没有上诉人的委托和授权,也与上诉人不具备任何关联性。 最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第290-292页),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28日全线开通运营。而时隔两三年之后,被上诉人还在代付农民工工资?更明显的是,其代付的工资为2019年11月和2021年12月,而上述时间段没有任何施工任务,哪里来的所谓农民工工资?所以,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应当纠正。 因此,一审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第二笔款项2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一审判决核减的第三笔款,为所谓的被上诉人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23年1月19日转账0016(1/1)号转账凭证中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以及《委托书【咸阳路新通】》进行认定,核减工程款15万元,存在明显错误。 首先,上述证据没有证据原件,被上诉人一审阶段始终未提交证据原件。因此上述材料也不具备印章司法鉴定的条件,同时款项也没有支付给上诉人。 其次,经上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系统查询,被上诉人支付给某乙公司劳务费15万元,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均为***,结合此前的虚假证据相关材料,可以判断***个人或者***与被上诉人串通,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上诉人没有拖欠某乙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代付,被上诉人代付的该笔15万元款项与上诉人无关。 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核减应付工程款15万元存在明显错误,请予以纠正。 (二)从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证据来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对***等人的付款系上诉人授权”存在明显的错误,具体如下: 第一,从合同约定来看,根据第一份封账协议相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2条、第6.3.3条、第6.3.5条(一审上诉人证据第6、8、9页)的约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委派的乙方代表为***,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署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同时,除乙方委托甲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外,本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并约定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更为重要的是,合同还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劳务人员工资时,乙方应每月及时提供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单,内容应包含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工资金额、银行账号等信息,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应加盖乙方公章并经过乙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委托的代表并不是所谓的***等人,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或者驻工地代表***的签字。被上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可以向***等人付款。 第二,从工程施工进度来看,案涉工程早已经于2019年9月28日全线通车运营,案涉相关建设工程合同项下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后也不存在任何应付农民工的工资。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应当是明知,且十分清楚的。 第三、封账协议是本案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数额,并扣减所有的代付、罚款、质保等后,最终确认的剩余应付工程款的文件。在此之外,被上诉人不应再通过任何罚款、代付等再擅自变更封账协议的履行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封账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双方对所有的施工量、结算付款内容无任何异议,也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事项、款项和债权债务问题”。可见,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且十分清楚的。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对***等人的付款系上诉人授权”存在明显的错误,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在案件审理前就已经默认上诉人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如此审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的纠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支付给***的款项从应付上诉人的款项中予以剔除”该认定是不负责的。首先,截至上诉人提出上诉之日,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所谓上诉人与***的纠纷的应诉通知文件;其次,一审判决所谓的上诉人与***的纠纷案件还没有通知应诉或者开庭审理,就已经确认上诉人拖欠了***款项?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本案司法鉴定的结论,以及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的证据材料的内容,上诉人将对于***或者他人私刻上诉人印章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私刻印章、诈骗等刑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28日全线投入运营,之后案涉工程项目完成结算并签署封账协议。利息起算时间至少应为封账协议签署的日期或者工程项目投运的日期。 关于利率标准,首先,案涉工程项目投运后迟延结算支付,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其次,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封账协议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于一个建设工程类型的企业来讲,根本无法弥补其损失,应当适当调整。最后,本案大部分的封账协议无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本案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任何认定直接判决,但判项对此没有明确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印章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印章与封账协议的印章不一致,上诉人的鉴定实现了诉讼目标,鉴定费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更为不负责任的是,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不完整,请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在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中未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对被上诉人的事实和证据或倾向性认定或无证自认,对于司法鉴定的结论置之不理,以被上诉人支付给他人的款项核减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存在明显错误,如此,既损害了司法审判的严肃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又损害了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导致此后所有的印章鉴定均可以以“不能确定只有一枚印章”为由让印章司法鉴定失去意义,客观上纵容了市场主体私刻印章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重破坏民事交易的稳定性。 补充意见:一审判决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活期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客观实际也是相违背的。按照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就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利息裁判规则研究的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是法定的孳息,但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具有赔偿和惩罚的性质,因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所以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本案的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只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作为权利人是可以选择性的主张,既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则按照公司法解释一第26条,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另外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要以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低于市场报价,利率也低于每日万分之五的规定,所以该约定极为不公平。从类案检索的情况来讲,近三年来,上诉人因为某丁公司及其管理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先后在宜丰县、长春新区、长沙市、雨花台区、北京丰台区等多地提起诉讼。某丁公司均是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抗辩的,而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条款都是一致的。在同样的情况下,上述法院均调整为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唯独本案的利率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而在本案一审的前三个月在宜丰县同样的一个案子是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持的逾期工程款利息,所以从同案同判的角度来讲,也应当调整计付利息的标准为市场报价利率,而从某辛公司其他的在全国范围内的立案的查询结果,法院或是直接将活期的利率调整为市场报价利率或者是以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在此基础上还一并按照合同约定支持了违约金。所以从类案同判的角度来讲应当将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市场报价利率。案涉的合同封账协议约定合同封账签订后三个月付至90%,六个月付至95%。但本案合同封账至今,被上诉人仍然欠付五百多万元的工程款,而上诉人2015年就已经进场施工到现在已经将近十年,在十年的基础上,如果还按照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话,完全不能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2018年施工的过程中,为了让这个项目能够顺利的进行,当时还借资100万元进行垫资施工,当时的利息都是3.8%,而现在的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仅仅是0.2%,按照0.2%来计算利息就等于没有利息,不支持利息就是在刻意回避某辛公司的严重违约事实,也是在放纵其继续长期拖欠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上诉人请求法院按照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某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一,一审判决从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中核减690398.49元系依据证据和事实得出的正确结论。 首先,核减金额中的第一笔款项系最终清算协议(编号:航空港MH3G合[2016]056号)中的欠款290398.49元,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2017年3月28日签订最终清算协议后至后续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有对上诉人的付款,其中包括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的结算价款等,因此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的付款未区分合同,而是以项目整体进行付款,故上述期间的款项支付中并没有与290398.49元完全对应的款项,但事实上确实包含有该部分款项。 其次,核减金额中的第二笔25万元及第三笔15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委托被上诉人并提供有上诉人公章的《代发工资委托书》及《委托付款申请书》等材料后,被上诉人根据委托进行付款的,上诉人认可双方盖章的封账协议,但该封账协议就是***签字的,且***作为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一直在现场代上诉人进行施工管理,故被上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是具有上诉人授权而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 第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对“***”付款系上诉人授权的,“***”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合同最终清算封账协议与合同最终清算封账协议均为“***”签字,加盖上诉人公章,经鉴定该公章与其他封账协议中上诉人公章一致,上诉人也对该两份封账协议没有异议,说明上诉人自认“***”可以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经济型文件,这与上诉人表述的从未授权“***”已然自相矛盾。 其次,在项目工程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向“***”等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也只有从总结算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在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后,才能确定封账协议中签订的全部欠付金额,若上诉人确认并坚持诉请的金额,即是认可项目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付款的行为,那么在被上诉人看来“***”当然拥有上诉人授权的权利外观,由此被上诉人根据“***”提供的委托书等进行付款是合理合法的。 再次,若如上诉人所述,在2021年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即带回公章并再未给任何人授权,则应当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的书面说明,否则被上诉人既无审查义务又不知晓上诉人是否仅有一枚印章在使用,则不清楚上诉人真正的授权人。若以上行为确实非上诉人授权,则上诉人应当向“***”追诉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否认被上诉人的行为。 第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对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二、上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鉴定是由上诉人提出并且鉴定结果为李某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公章非上诉人的公章,故上诉人应当追究***的责任,而非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226630.33元;2.判令某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某乙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为488224.8元。以上1、2项合计5714855.13元;3.案件受理费等由某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21年间,某庚公司分包***公司在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境内蒙华铁路项目三工区**区的管段框架桥、路基土石方、被动防护网安装、隧道、轨道等十项工程的劳务等,双方签订多份分包合同,***公司为合同的乙方,某庚公司为合同的甲方。 各分包合同中有以下约定:如合同封账: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上报最终结算单及相关资料,由以甲方单方计算或者核定的数量为最终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封账。如:除乙方委托甲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外,本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含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0%,6个月内付至95%。甲方项目整体竣工,缺陷责任期满后,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3月内付至100%。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变通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某乙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相应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如下结算: 1.2017年3月28日,双方根据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航空港MH3G合[2016]056号分包合同(蒙华铁路三工区管段框架桥有关工程项目中的分包项目),签订《最终清算协议》,确认:***公司在该项目的分包项目已于2017年3月25日全部清理、对账、核实、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1426626.57元,某庚公司扣款6228.08元,某庚公司已付款113万元,某庚公司尚欠款290398.49元,其中含质保金71331元。协议加盖***公司公司印章并有***公司工地代表***签字,某庚公司加盖“某某航空港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庚公司曾用名)蒙华铁路项目三工区”印章并有某庚公司工地代表签字。双方于同日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确认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2.2019年4月25日,双方根据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北京局MH4G合(2018)008号分包合同(路基防护与排水工程项目中分包项目),签订《合同最终清算封帐协议》,确认该项目某庚公司欠***公司2610元,其中: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610元。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某庚公司亦加盖项目四工区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 3.2019年6月25日,双方根据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北京局MH4G合(2019)001号分包合同(被动防护网安装工程项目中分包项目),签订《合同最终清算封帐协议》,确认该项目某庚公司欠***公司117591.7元,其中: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748元。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某庚公司亦加盖项目四工区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 4.2021年6月2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局MH4G机[2018]001号分包合同(轨道运输工程),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确认:合同不含税结算总价款为542569.32元,某庚公司已支付价款40万元,按合同约定扣除价款59514.67元,还应支付款97546.29元,其中含某庚公司应付质量保证金27128.47元。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庚公司亦加盖项目四工区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 5.2021年6月2日,双方根据签订的北京局MH4G合[2018]002号分包合同(轨道工程),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确认:合同不含税结算总价款673232元,某庚公司已支付价款40万元,还应付款293429.2元,其中含某庚公司应付质量保证金33661.61元。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庚公司亦加盖项目四工区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 6.2021年6月3日,双方根据签订的北京局MH3G合[2017]024号合同(含补充合同,项目为路基土石方工程),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确认该项目某庚公司欠***公司452763.66元,其中含某庚公司应付质量保证金440226.09元。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庚公司亦加盖项目三工区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 7.2021年6月3日,双方根据签订的北京局MH3G合[2018]006号合同(含补充合同,项目为轨道工程),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确认该项目某庚公司欠***公司80万元,其中含某庚公司应付质量保证金118464.26元。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庚公司亦加盖项目三工区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 8.2021年6月3日,双方根据签订的航空港MH3G合[2016]043号合同(含补充合同,项目为隧道工程),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确认该项目某庚公司欠***公司96451.42元,其中含某庚公司应付质量保证金96451.42元。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庚公司亦加盖项目三工区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 9.2021年6月3日,双方根据签订的航空港MH3G合[2016]059号合同(含补充合同,项目为路基附属工程),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确认该项目某庚公司欠***公司2570952.41元,其中含某庚公司应付质量保证金438642.46元。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庚公司亦加盖项目三工区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 10.2021年6月3日,双方根据签订的北京局MH3G机[2018]001号合同(含补充合同,项目为轨道运输工程),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确认该项目某庚公司欠***公司654887.17元,其中含某庚公司应付质量保证金58201.63元。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庚公司亦加盖项目三工区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 以上10份清算、封帐协议,某庚公司合计应付***公司5376630.34元。 ***公司自2016年起,陆续向某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庚公司前期所支付的款项有部分支付到***公司账户,部分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最终清算封帐协议》的***等人。 2017年5月31日,某庚公司又向***支付工资1万元,***支付工资1万元,2017年6月代发28笔工资28万元。 2022年1月26日,某庚公司收到加盖***公司印章、由***确认的***公司劳务工资结算确认书,确认***工队在某庚公司蒙华铁路项目三工区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10万元。当月29日,某庚公司向***等5人支付工资10万元。2022年12月19日,某庚公司收到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人***签字的代发工资委托书、2019年11月工队考勤表、2019年11月工资单,委托某庚公司蒙华铁路项目三工区从***公司劳务费中支付民工工资15万元;2023年1月4日,某庚公司根据工资单支付给***等10人2019年11月工资共计15万元,***于当日向***公司出具收到农民工工资15万元的收据一份,加盖***公司印章。2023年1月16日,***公司向某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庚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某庚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该公司支付15万元。2023年1月19日,某庚公司通过中国某甲银行向***公司账户支付15万元。 对上述付款情况,***公司主张:***公司于2021年6月份之后没有再给某庚公司出具过任何盖章的手续,某庚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没有***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且款项不是支付给***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仅认可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15万元,该款项在诉请中已扣减。 第一次庭审后,***公司申请对某庚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9日、2023年1月4日的《代发工资委托书》《工队考勤表》中所加盖“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双方于2021年6月所签署的《合同封账协议》中“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向鉴定中心提供2022年1月26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书》、2021年12月31日《工队考勤表》、2022年12月15日《代发工资委托书》、2019年11月《工队考勤表》为检材,提供2021年6月3日双方根据北京局MH3G合[2018]006号合同(轨道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封帐协议》,和2019年6月25日双方根据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北京局MH4G合(2019)001号分包合同签订的《合同最终清算封帐协议》为样本,对检材和样本中的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赣中正中心[2024]文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2022年1月26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书》、2021年12月31日《工队考勤表》、2022年12月15日《代发工资委托书》中留有的“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2021年6月3日的《合同封帐协议》、2019年6月25日的《合同最终清算封帐协议》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2019年11月《工队考勤表》印章因重复盖印,印文产生重叠、错位及细节丢失,印文无法完整识别,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意见为:2022年1月26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书》、2021年12月31日《工队考勤表》、2022年12月15日《代发工资委托书》中留有的“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无法判断2019年11月《工队考勤表》中留有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印。鉴定费6000元由***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某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所签订的十份清算、封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亦认可,予以确认。根据清算、封账协议可确定某庚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5376630.34元。 关于某庚公司提出四工区的四份清算协议中,北京局MH4G合(2018)008号合同的最终清算封账协议确认的欠款2610元已支付,其余清算协议(第4、5份)计算有误,某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公司对此解释为漏写税额,符合实际情况,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庚公司在封账协议后,除直接支付到***公司账户的15万元之外,还支付了第一笔封账协议的欠款290398.49元,以及根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应计入应付***公司工程款予以减除的抗辩,***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经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书、考勤表等的印章与封账协议印章不一致,但不能确定***公司经营中仅有一枚印章,且某庚公司对***公司的印章没有审查的义务和能力,出现不同印章系***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力所致。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某庚公司亦向***等人支付过款项,***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与某庚公司签署过封账协议,某庚公司有理由相信对***等人的付款系***公司授权,某庚公司的抗辩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故某庚公司支付的690398.49元应计入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内。且***公司与***的纠纷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支付给***的款项从应给付***公司的款项中予以剔除,既可解决诉累,也不会造成***公司的损失。 关于***公司要求某庚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某乙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LPR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某庚公司)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某乙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某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从最后一笔付款即2023年1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某庚公司尚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为4536231.85元(5376630.34元-15万元-69039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4536231.85元,并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4536231.8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乙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鉴定费6000元由***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4元,由***公司承担10684元,某庚公司承担4112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贷款合同和银行流水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的垫资施工的资金成本年利率在3.8%左右,而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活期存款利率根本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LPR支持***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贷款合同上面没有某某银行和***公司的印章的问题,当时是网上申请的贷款,现在如果是想要加盖公章的文本的话,还需要去银行再调文本,但是从流水的角度来讲贷款是发放的,而且每个月也都还了利息。 被上诉人某庚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为确实是没有看到双方的签字盖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据***公司所说,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公司贷款进行垫资施工,但综合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施工过程的垫资,且一个企业为了保证运转,贷款再正常不过,不能说明该部分是由某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款项而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这部分损失全部由某庚公司承担。 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在施工期间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在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其他贷款利率来推翻双方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庚公司所主张的690398.49元款项能否认定为系其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逾期付款利息利率的支付标准。3.鉴定费由谁负担。 对于争议焦点1,某庚公司提出其支付的690398.49元应认定为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四笔款项组成,第一笔为编号为航空港MH3G合[2016]056号封账协议的欠款290398.49元(实付30万元),第二笔和第三笔为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15万元、10万元,第四笔为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劳务费15万元。 案涉十份清算协议、封账协议所附的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除***公司委托某庚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外,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账户为***公司,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咸阳分行,账号为6100********。但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封账协议前的付款均不是向上述账户支付,且***公司认可的某庚公司在签订清算协议、封账协议后支付的一笔15万元工程款(2023年1月19日)的收款账户亦不是合同中的指定账户,即合同中载明的收款账户并不是***公司唯一的收款账户。 案涉第一份最终清算协议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协议载明欠款290398.49元。某庚公司提交2017年5月31日向***支付工资10000元、向某支付工资10000元、2017年6月1日代发28人工资28万元共30万元的转款凭证,主张已付清第一份清算协议所欠款项。本院认为,某庚公司提交了签订清算协议前其于2017年1月18日向33人代付过工资32万元的凭证(其中1人转款不成功),签订第一份清算协议后,某庚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支付工资10000元、向某支付工资10000元、2017年6月1日代发28人工资28万元共30万元,除***以外,另外29人均与清算协议前的代付工资人员相同,基于***公司先前对某庚公司向上述工人代发工资的行为未提异议,且某庚公司支付的上述30万元亦备注工资,故某庚公司的上述30万元付款可认定为系代***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该款应在本案中进行核减,某庚公司仅主张该30万元核减第一份封账协议中的290398.49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第二、三份清算封账协议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人均为***,***代表施工班组签订安全质量承诺书,清算协议、封账协议中所附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应付金额计算表等材料上,***作为分包人签名。某庚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等5人每人转款2万元并备注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0万元,某庚公司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由***签名的***公司劳务工资结算确认书。某庚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等10人每人转款15000元并备注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5万元,某庚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工队考勤表及工资单、2022年12月19日代发工资委托书(加盖***公司印章、由***签名)、2023年1月4日收据(***出具,载明收到某庚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5万元,加盖***公司印章)。2023年1月20日某庚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15万元,某庚公司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委托书(2023年1月16日),该笔转款备注了劳务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虽经司法鉴定劳务工资结算确认书、代发工资委托书、工队考勤表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公司与某庚公司对于十份清算封账协议均无异议,***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其中二份清算封账协议,***同时也是部分工程分包人,案涉十份清算、封账协议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亦不是同一枚印章(编号不一致),***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向某庚公司要求付款,某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上述40万元的支付符合双方合同对某庚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需经***公司委托的约定,应认定为某庚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某庚公司主张的已付690398.49元工程款能确认为其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某乙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庚公司主张按中国某乙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公司提出按照中国某乙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鉴定费用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公司可就本案中有异议的690398.49元工程款与***进行核算。 综上,***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1.61元,由上诉人咸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