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804执65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麓谷中心B-2栋9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27496195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产业园区***沿江二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KG89U6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桂080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本院于(2021)桂0804执223号执行案中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因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执行案件,所执行得的案款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所得案款共计37176.54元。又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等财产由公安部门查封中,暂不能处置。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桂0804执6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费13985元、执行标的金额1158499.0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已实现37176.54元的权益,剩余案款未能执行到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