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麓谷中心B-2栋9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珈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花源科技创新园B栋孵化楼211、212、214、2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华路7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铤。
上诉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珈玛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玛公司”)、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12月15日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我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证据严重不足,首先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存在明显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也可以基本推测并非因为没有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一直不予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珈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珈玛公司确有应付款未付原**公司以及中车公司不可能将近7年里不追问。
被上诉人梅岭公司未予答辩。
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52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21935元(暂计至2020年10月,实际应计至设备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株洲**公司中标***工电镀生产线设备、玻璃钢处理设施等采购项目,为此珈玛公司(原深圳市珈玛纳米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株洲**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YHHB12505《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供应承包商向甲方提供设备(《***工厂电镀设备供货清单》)并安装,价格95万元,工期245天;该项产品不得低于国家相关产品及技术质量标准,供方对质量三包一年;按《***工厂电镀设备供货清单》验收,异议期限为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在7天内组织人员验收,如甲方拒绝验收,则在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后视为自动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全部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需提供***工厂验收单);质保金10%,质保期(12个月)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余额;付款前乙方按合同附件清单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为,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扣除合同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如甲方未按约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等。
2012年12月26日,珈玛公司(甲方)与株洲**公司(乙方)就***工厂玻璃钢处理设施签订**环保13301号《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作为供应承包商向甲方提供玻璃钢处理设备并安装,价格86万元,工期245天;质量按双方签订的《***工厂玻璃钢处理设施及服务项目技术协议》执行,符合国家相应的环保工程标准,供方对质量三包一年,经过除尘设备处理过的粉尘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即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异议期限为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同YHHB12505《工程承包合同》。
同日,珈玛公司(甲方)与株洲**公司(乙方)就***工厂电镀间酸洗工作台签订**环保13302号《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作为供应承包商向甲方提供酸洗工作设备并安装,价格28万元,工期245天;质量按双方签订的《***工厂电镀间酸洗工作台及服务项目技术协议》执行,符合国家相应的环保工程标准,供方对质量三包一年,废水排放符合国家二级排放标准,异议期限为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同YHHB12505《工程承包合同》。
同日,珈玛公司(甲方)与株洲**公司(乙方)就***工厂油漆涂装生产线签订**环保13303号《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作为供应承包商向甲方提供涂装设备并安装,价格31万元,工期245天;质量按双方签订的《***工厂油漆涂装生产线及服务项目技术协议》执行,符合国家相应的环保工程标准,供方对质量三包一年,废水排放符合国家三级排放标准,异议期限为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同YHHB12505《工程承包合同》。
2013年5月13日,珈玛公司(甲方)与株洲**公司(乙方)就***工厂新增电镀槽设备及变更电镀槽尺寸规格采购和安装签订**环保13317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供应承包商向甲方提供新增电镀槽设备、变更尺寸规格及安装,价格50.4万元,工期150天;按《***工厂电镀设备新增电镀槽及变更电镀槽相关尺寸供货清单》技术协议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全部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需提供***工厂验收单);质保金10%,质保期(12个月)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余额;付款前乙方按合同附件清单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质量要求、验收程序、违约责任等约定同YHHB12505《工程承包合同》。
上述合同金额共计290.4万元(95+86+28+31+50.4)签订后,中车公司分别予以履行,并***公司开具了共计290.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珈玛公司;珈玛公司向株洲**公司已付款合计235.12万元(即2012年5月31日47.5万元、2013年1月29日72.5万元、2013年7月23日15.12万元、2014年12月5日100万元)。庭审中,珈玛公司主张YHHB12505号、**环保13302号、**环保13317号三份合同履行正常通过了验收,其已支付了对应的全部款项;而**环保13301、**环保13303两份合同的履行上,株洲**公司供应相应设备并安装调试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多次整改无果,至今都未得到***工厂通过验收。
另,2014年长沙南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合并吸收株洲**公司,株洲**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长沙**公司**。此后,长沙南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即中车公司。第三人梅岭公司系***工厂更名而来。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认定的中车公司提交的中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吸收合并公告、株洲日报公告、通知函、YHHB12505号《工程承包合同》、**环保13301、**环保13302及**环保13303的《工程合同》、**环保13317《工程承包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进账单、企业询证函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珈玛公司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设备采购及安装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车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如中车公司主体适格,就案涉**环保13301、**环保13303《工程合同》两合同项下的设备及安装是否验收合格。评析如下:
(一)案涉YHHB12505《工程承包合同》,**环保13301、**环保13302及**环保13303《工程合同》,**环保13317《工程承包合同》,系株洲**公司与珈玛公司签订,株洲**公司作为设备设施供应承包商,享有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2014年株洲**公司被长沙**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故株洲**公司的就上述合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长沙**公司**,后长沙**公司更名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即中车公司,故中车公司系株洲**公司上述合同债权债务的**者,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相应货款权利。因此,本案中车公司主体适格。
(二)**环保13301、**环保13303《工程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全部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需提供***工厂验收单);质保金10%,质保期(12个月)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余额。中车公司主张该两合同项下的设备及安装已通过验收,而珈玛公司予以否认。中车公司为案涉验收情况提交了电镀生产线、污水处理、引燃纸废水处理设备及喷字台及污水处理设备三张《梅岭公司非标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复印件,其中电镀生产线验收单是针对YHHB12505《工程承包合同》和**环保13317号《工程合同》,污水处理验收单是针对**环保13302《工程合同》,引燃纸废水处理设备及喷字台验收单针对是哪个具体合同,中车公司未能确认;另外中车公司还提交了航环监验字(2016)年第00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珈玛公司认可电镀生产线和污水处理两验收单是针对YHHB12505《工程承包合同》和**环保13317号、13302《工程合同》,但引燃纸废水处理设备及喷字台验收单没有原件,根本不是案涉合同的项目,应是株洲**公司与梅岭公司合作的其它项目;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系环境监测报告与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无法关联在一起,另外如不存在质量验收问题,在长达7年左右的时间株洲**公司不可能不向我方追偿,这完全不符合情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车公司提交的引燃纸废水处理设备及喷字台验收单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内容也无法确认是针对**环保13301、**环保13303《工程合同》项目的验收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系梅岭公司综合技改项目环评报告,其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依据的标准不一,不能等同或替代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验收标准,合同明确约定第二期付款中车公司方“需提供***工厂验收单”,另外该检测报告关键内容结论部分列出的1-5项“……均为超标,属达标排放。”明显矛盾,可见其很不严谨,其于2016年完成但至今未予纠正,对其所作目的性和可靠性存疑,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因此,案涉五份合同项下合同价款合计290.4万元,其中双方对质量无异议的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73.4万元(95+28+50.4),珈玛公司应予支付;中车公司未能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环保13301、**环保13303《工程合同》的总价款为117万元(86+31),根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为58.5万元(117×50%),合计231.9万元(173.4+58.5),余款珈玛公司有权拒付。因此珈玛公司已付235.12万元,中车公司诉请珈玛公司还应支付余款55.28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继而中车公司诉请珈玛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47.34元,由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本院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深圳珈玛公司支付设备款5528003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珈玛公司(甲方)与株洲**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YHHB12505、**环保13301、**环保13302、**环保13303、**环保13317共计五份《工程承包合同》。五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五份合同的第八条均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全部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需提供***工厂验收单);质保金10%,质保期(12个月)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余额的10%。付款前乙方按合同附件清单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经双方核对三份合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对**环保13301、**环保13303两份合同是否验收完毕,存在争议。上诉人称**环保13301、**环保13303两份合同已履行,且验收完毕。对剩余款项被上诉人未支付。且有航环监验字(2016)第006号验收监测报告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环保13301、**环保13303两份合同的约定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系梅岭公司综合技改项目环评报告,其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依据的标准不一,不能等同或替代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验收标准,在庭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争议的两份合同标的验收合格,**环保13301、**环保13303两份合同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7.34元,由上诉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睿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