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02民初668号 原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麓谷中心B-2栋9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达板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车公司)与被告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环能水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环能水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环能水务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422815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图***市污水处理厂PPP项目(机电设备采购及服务)招标公告,原告为参与该项目投标,按招标文件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12月31日,项目招标结束,被告因按照招标文件第15.5条投标保证金退还的规定,向原告退还30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达环能水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湖南中车公司提交的图***市纺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机电设备采购及服务)招标公告打印件1份、图***市纺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机电设备采购及服务)招标文件打印件1份、(2021)兵03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宏达环能水务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时的名称为“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摘要显示该款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第三师图***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开标,同年12月31日由案外人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宏达环能水务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图***市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机电设备采购及服务)招标公告。同年12月5日,被告发布招标文件,文件规定:项目名称为图***市纺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机电设备采购及服务);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下午16:30分(北京时间);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120天;投标保证金为3000000元;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为须于2016年12月6日19时30分,从投标人基本账户以银行电汇或网银形式至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应充分考虑在途时间;投标保证金按约定退还。同年12月6日,原告湖南中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色大道支行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另,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 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宏达环能水务因图***市纺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PPP项目(机电设备采购及服务)面向社会企业公开招标,原告湖南中车公司报名参加应标并交纳了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照投标文件约定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17年5月27日返还投标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228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环能水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422815元,共计34228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1元,由原告被告新疆宏达环能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    晴    贤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阿迪拉?阿不都肉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