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丛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336号湖南省检验检测特色产业园A1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丛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33号高科A1型工业厂房4楼418号。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株洲国投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玉城服饰白关产业园)董服二路136号36号栋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丛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发公司)、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及原审被告株洲国投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环境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丛发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部分重要案件事实,忽略了宁波建工公司对于上诉人的应付范围的额度。二、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约定的条款理解存在明显错误,既然认定合同条款属于背对背支付方式,却在查明上诉人实际收到金额的情况下,仍旧认定上诉人要超额支付;三、被上诉人丛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或代为诉讼方列上诉人、宁波建工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是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丛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宁波建工公司、上诉人与我公同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分属不同的经营合同,承包总价不一样,上诉人应承担合同风险;上诉人与宁波建工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270109.38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宁波建工公司辩称:根据我方与上诉人合同约定,我方未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只有九万多元了,我方和丛发公司没有关联。我方公司没有义务要付给丛发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株洲国投公司同意维持原审的判决。 丛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株洲国投公司在向被告宁波建工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被告宁波建工公司在向被告中车环境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中车环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70109.38元及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株洲国投公司、宁波建工公司、中车环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株洲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开发建设新***城服饰白关产业园,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施工。2015年7月15日,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城服饰白关产业园一、二、三期(1-17栋)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产业园1-17栋[按地块二(8-17#栋)、地块三(1-7#栋)]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终审)手续后且试运行30天达到环保排放要求后,10日内支付至总价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计息);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每一笔款项的前提是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株洲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的7天内。2015年7月,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丛发公司(乙方)签订《新***城服饰白关产业园一、二、三期(1-17栋)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产业园1-17栋[按地块二(8-17#栋)、地块三(1-7#栋)]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365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在结算完成前,付款以合同价为基准,建设方付款为依据,土建结构完成50%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土建结构完成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设备安装完成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5%,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终审)手续后且试运行30天达到环保排放要求后,10日内支付至总价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乙方均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正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之前,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款全额的发票(扣除已提供发票数额);甲方支付给乙方每一笔款项的前提是甲方在收到总包单位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的7天内;本工程按实结算,依据相关标准和计价文件进行清单计价;业主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结算时支付;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无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延期支付超过3个月,甲方承担未支付金额同期银行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丛发公司依约完成了白关产业园1-17栋[按地块二(8-17#栋)、地块三(1-7#栋)]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的施工。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重组分立,独资成立了乙方,甲、丙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株洲新***城服饰白关产业园一、二、三期(1-17栋)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乙方,甲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乙方作为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原合同。2018年2月27日,长沙南方宇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更名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中车环境公司。再查明,因业主工程变更等因素,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30日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3月16日,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中车环境公司。2019年12月31日,业主单位委托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城服饰白关产业园一、二、三期1、3-18、36栋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与原告施工相关的污水处理系统部分总计1225017.78元。截至2021年9月28日,被告株洲国投公司已向被告宁波建工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宁波建工公司向中车环境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054908.4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436204.2元,2015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399704.2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219000元),被告中车环境公司向原告丛发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95490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被告中车环境公司(甲方)与原告丛发公司(乙方)签订的《新***城服饰白关产业园一、二、三期(1-17栋)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丛发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被告中车环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经查,被告中车环境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25017.78元,已支付954908.4元,剩余工程款270109.38元未支付。被告中车环境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七项“甲方支付给乙方每一笔款项的前提是甲方在收到总包单位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的7天内”的约定,以被告宁波建工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为抗辩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该院认为,上述合同第二条第七项的约定,设置的“以总承包方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实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承包方的中车环境公司负有积极向总承包***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原告丛发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本案中,根据宁波建工公司与中车环境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终审)手续后且试运行30天达到环保排放要求后,10日内支付至总价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计息);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每一笔款项的前提是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株洲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的7天内”,可知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完毕须满足:宁波建工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株洲国投公司全部工程款并经过7天;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两年,且质保过后无质量纠纷。经查,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30日质保期满两年,且株洲国投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已向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根据该分包合同“甲方支付给乙方每一笔款项的前提是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株洲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的7天内”之约定,宁波建工公司应于2021年10月6日向中车环境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车环境公司在***波建工公司付款条件已于2021年10月6日成就,但一直未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向宁波建工公司主张付款权利,特别是在原告丛发公司提起诉讼后仍持消极态度,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涉案项目工程款,故应当视为中车环境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该院对中车环境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丛发公司要求被告中车环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0109.38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中车环境公司与原告丛发公司签署的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乙方均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正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5%之前,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款全额的发票(扣除已提供发票数额)”,故原告丛发公司应及时向中车环境公司开具发票,丛发公司在未向中车环境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即主张剩余工程款270109.3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相悖,故该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株洲丛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等额正规发票后五日内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0109.38元;二、驳回原告株洲丛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76元,由被告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中车环境公司提交了一份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拟证明上诉人根据宁波建工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分包结算表,制作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上诉人仅有170936.44元的支付义务。 株洲丛发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方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效力。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我方不认可。 宁波建工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我方不认可,我方认可涉案工程审计金额1225017.78元。我方是根据和上诉方的合同进行结算,还有九万多没有结清。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 经审查,被上诉人宁波建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上诉人中车环境公司签订合同,将本案案涉工程分包给中车环境公司,工程承包总价为146万元,中车环境公司又以1136500元的承包总价转包给被上诉人丛发公司并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竣工后,业主单位株洲国投公司委托标诚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城服饰白关产业园一、二、三期1、3-18、36栋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与丛发公司施工相关的污水处理系统部分总计122501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依中车环境公司与丛发公司合同约定,中车环境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车环境公司除已支付954908.4元,还应支付丛发公司剩余工程款270109.38元。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宁波建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提出应按其与宁波建工公司的合同结算金额,只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9172.9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车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