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03执恢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铭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铭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期,2023年2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铭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其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收益型保险等情况。本院向株洲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上述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恢复执行期间,2023年3月23日被执行人***向本案支付37705.21元,该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通过电话告知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未能提供。
我院于2023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湖南铭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约谈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铭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3年4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368861.95元,已执行到位809781.21元,尚有559080.74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铭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南铭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湖南铭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 君
审判员 周 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执行员 朱 青
书记员 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