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21民初33号
原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退后安全员证书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本案实为一种挂证行为,即证书挂靠,实际上双方是一种证书借用关系。被告实际上未为原告公司提供事实上的劳动,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且挂靠证书的行为系法律所不许的行为,因此,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3、劳动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而非诺成性法律关系,故应以“用工”的实践行为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没有实际劳动和实际用工,即存在开立社保账户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二、原仲裁裁决要求原告退回报告“安全员证”,于法无据。1、被告参加安全员资格考试及注册,所需费用近万元,均系原告开支。其证挂靠原告公司,原告一直未实际使用。2、被告提出所谓“安全员证”,是挂靠原告公司名义登记注册的,并非被告个人能合法持有的证件。3、鉴于“挂证”的违法性,原告对于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名义登记注册的“安全员证”,将依法注销。为此,原告提出诉讼。
***辩称1、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招用被告为其公司安全员,并为被告购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的安全员证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虽原告未安排被告在工地上工作,但影响被告无法利用自己的安全员资格证获取其它工作收入。3、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则应该将安全员证书退回给被告,祁阳县劳仲委裁决原告退回被告的安全员证书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考取安全员资格证,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聘用被告***到原告沐明公司工作,被告***安全员资格证书登记至沐明公司名下,原告沐明公司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到原告沐明公司的工作时间由原告另行通知,如通知上班则发放工资,未通知上班则购买社会保险。此后,原告沐明公司未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亦未为原告沐明公司提供实际劳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原告沐明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被告***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1、裁决沐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沐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3、裁决沐明公司退回***的安全员证件及经济损失36000元,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仲裁裁决:1、沐明公司与***2014年至2019年9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沐明公司退回***的安全员证件;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的安全员资格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案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书、微信传输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沐明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原告沐明公司为被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有原告沐明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未到原告沐明公司上班是原告未安排其负责相关项目,过错不在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法律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和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以支持;原告沐明公司陈述已将被告***的安全员证返还本人,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安全员证书的请求,原告沐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已返还该证书,故本院予驳回该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