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兴街西段27号创新创业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22216174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友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孙镇平路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MA6Y2WK9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友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公司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友泰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严重不公。2022年9月22日渭南中院终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为3545592.1元。2022年11月23日渭南中院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清算一案,上诉人于2023年3月26日按破产管理人要求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核作出上诉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024年9月13日,破产管理人又作出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终审确认书,认定上诉人工程价款3545592.1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争议焦点为远大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也即要确定友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应当是款项明确之日,之前工程款金额并未确定,一、二审期间双方对于工程量争议较大,虽然一审进行了鉴定,但友泰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一直到2022年10月份远大公司收到渭南中院(2022)陕05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才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应为远大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之日再加一个月自动履行期。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起止时间,导致判决严重不公。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承办法官应当做好类案检索和分析,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判例后不做认可,未说明不认可理由,导致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不公。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友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优先权不成立正确。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未提出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承包人须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而上诉人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并未主张过优先权。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渭南中院(2022)陕05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载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过工程款优先权问题。2.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5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根据渭南中院(2022)陕05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时间(判决书p18)“工程款的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双方有约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结合判决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即此时应当计算18个月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渭南中院于2022年11月23日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此时距2017年8月1日早已超过18个月。3.上诉人提供的判例,均载明优先权应在起诉时提出,且优先权自应付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自起诉之日计算。经查询,上诉人提供的(2022)最高法民申292号、(2022)最高法民终347号、(2019)最高法民终1490号判例,以上判例中的原告均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确认原告对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中提出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应付款计算自远大公司起诉时计算,即2020年3月,彼时距2022年11月也远超18个月的除斥期间。上诉人已丧失优先权。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远大公司对友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545592.1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友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5日,远大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友泰公司签订《友泰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友泰公司将其包括办公楼、成品库、循环水池、地下管网、厂区道路、场地硬化、厂区照明、配电、消防设施在内的聚丙烯树脂工程发包给远大公司。其中,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交付,消防工程未交付。后远大公司、友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因结算产生纠纷,远大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友泰公司支付土建和水电、消防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鉴定费、诉讼费,友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远大公司支付友泰公司工程逾期损失、反诉费、提供工程竣工图纸等工程资料,配合友泰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开具工程款发票。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0)陕05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友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3886210.59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以3886210.5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远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友泰公司交付土建、水电工程竣工图纸,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由远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友泰公司开具6774210.59元工程款税票;四、驳回远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友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渭南中院提起上诉。渭南中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陕05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三、上诉人友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远大公司工程款3545592.1元;四、上诉人友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五、驳回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友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另查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裁定受理友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3年2月15日指定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担任友泰公司破产管理人。远大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友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友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审查作出远大公司在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3545592.1元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后又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债权终审确认书,将该工程款3545592.1元认定为普通债权,不属于对债务人友泰公司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担保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远大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远大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友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关键是要确定友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交付,消防工程未交付,故友泰公司给付土建、水电部分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给付消防工程款的时间为起诉之日2020年3月25日,故从2020年3月25日起算十八个月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9月25日,远大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了法定行使期限。远大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为其于2022年10月份收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之日再加一个月自动履行期,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66元,减半收取计17583元,由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在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渭南中院终审判决也未认定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即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不经审判程序便享有此项权利,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远大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友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只要被上诉人友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款项数额确定,上诉人远大公司便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之后的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仍然可以主张。对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时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具体的建设工程价款并未确定,后上诉人起诉到法院,渭南中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陕05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该判决书,工程价款数额方才最终确定,上诉人自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应确定为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时,该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因此,应当确认上诉人远大公司对被上诉人友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545592.1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
确认上诉人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蒲城友泰塑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的工程价款3545592.1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6元,减半收取计17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5元,合计52748元,由被上诉人蒲城友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