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兴街西段27号创新创业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东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6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远大公司与中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非远大公司签订,所盖印章非远大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案外人***私刻。根据《资料专用章领用承诺书》显示,远大公司的真实资料专用章为长方形,本案合同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为椭圆形。远大公司无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故无法向***提供该印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中联公司应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资料专用章用于工程资料,合同书中应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中联公司作为有经验的供应商,应当知晓上述常识,中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远大公司向其拒绝使用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其也未向远大公司主张过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或加盖公章,未核实事实。中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2.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合同的履行均是***与中联公司对接。远大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与中联公司进行任何接触,中联公司未向远大公司主张过款项。3.远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在一审中陈述,其曾单方想挂靠远大公司,但未挂靠完成,且***将该情况告知了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对此未否认。中联公司知晓远大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其向远大公司出具收据,由***向***出具欠条,将债务转移至***个人。一审仅依据中联公司的陈述认定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中联公司若认为欠付其款项的主体是远大公司,则应要求在欠条上加盖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欠条不应仅有***个人的签字。一审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依据,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关于应付款项及已付款项均认定错误。结算对账单中均无远大公司的印章,2014年11月12日的结算对账单无远大公司的信息,案外人***非远大公司员工。***与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向中联公司支付过款项,一审对该事实未认定。5.一审对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中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远大公司主张过欠款,其仅提供了***2014年出具的欠条。无论该欠条的履行主体是谁,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以***在公安机的关陈述中并未明确表示出具欠条后中联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为由认定中联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中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案涉合同由中联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被授权后签订并盖章,并非***私刻印章。中联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砼供应合同,合同对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中联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远大公司对此不认可,应提供相应证据。2.远大公司与***的关系,中联公司不知情,关于印章私刻的问题,应以***在公安机关自认的事实为准,***的陈述与刑事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案涉商砼供应的款项数额以及向中联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3.***主张的已付中联公司6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未予认定正确。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支付中联公司货款884395元及利息(以8843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远大公司承担违约金8843.95元;3.诉讼费由远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大公司成立于1992年1月15日,曾用名称为“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2014年6月1日,渭南市环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远大公司就“蒲城农资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8日开始,中联公司向远大公司承建的位于蒲城县××镇××工业园的“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项目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15日,中联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远大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补签《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商砼标号分别为C15、C20、C25、C30、C35,单价分别为265元、275元、285元、295元、305元,注加防冻剂每方增加10元,加抗渗每方每等级增加10元,细石加10元等;价款结算及支付为合同第四条1:本工程混凝土结算依据为:以甲方工作人员现场实收料单签字量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五层封顶完付材料款肆拾万元整,剩余款叁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第六条1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该合同上远大公司加盖“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案外人***在合同法定代表后签名,中联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中联公司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陆续向远大公司供应混凝土,中联公司工作人员在载明商砼标号、方量、单价、金额的结算对账单上加盖中联公司公章及签名后,案外人***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至2014年11月12日结算,中联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价款为884395元。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8日,中联公司曾分别向远大公司出具商混款总金额为884395元的收款收据两份,对该收款收据,中联公司陈述出具收款收据是案外人***提出,理由是其本人持该收款收据向远大公司索要商混款后支付中联公司,但远大公司并未支付商混款,该收款收据现仍在***处。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向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商混款捌拾捌万肆仟叁佰玖拾伍元整(884395)***2014年12月30日”。中联公司向***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22年7月27日以***、远大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辩称其曾和远大公司协商过挂靠施工,但远大公司不同意,合同时案涉合同“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已存在。为此,中联公司以***私刻远大公司“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为由向蒲城县公安局提出报案,一审法院因此作出(2022)陕0526民初40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联公司的起诉。蒲城县公安局受理中联公司报案后,经询问***,***陈述:“当时我在××镇工业园××楼××栋楼,这楼是我负责建设的,当时用的是***的商混,后来由于***没有收到商混钱,就到法院告我和远大公司,被法院驳回后,所以他才告我私刻“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是我私刻的,是远大公司给我提供的资料章,所以我才在关于建设这栋楼的相关资料上盖章的;我在××镇工业园××楼××栋××楼是2014年的事,当时由于我的公司没有资质,所以我就找到远大公司挂靠他们的资质,为的我能顺利干这个活,然后远大公司也授权我使用“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的印章,接着我就联系了***给我盖这栋楼提供商混,截止到这栋楼竣工,我总共是用了2900多方的混凝土,价值就是88万元左右,后来我一直没有给***支付这笔混凝土的欠款,一直拖到现在;因为这两年我这两年也没有钱,再加上这个工程中间还有一些其他的纠纷,我还私下没有通过公司的公户给***付了几万元,所以说只要我有钱,肯定也会第一时间偿还***的欠款的”。同时,蒲城县公安局就该案出具蒲公扫黑(2023)86号核查报告,该报告线索核查情况载明:“2014年6月1日,渭南市环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远大公司就“蒲城农资中心综合楼”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远大公司负责蒲城农资中心综合楼建设施工,后远大公司将该项目交于其存在挂靠关系的***实际负责建设施工,同时远大公司向***提供“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不存在私刻印章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依中联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对账单、渭南市环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就“蒲城农资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蒲城县公安局陈述、蒲城县公安局核查报告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该合同上虽未加盖远大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属远大公司向***提供使用,***借用远大公司资质与中联公司签订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远大公司应为该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属实,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对***与远大公司之间是否属挂靠关系,中联公司并不知晓,远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中联公司已知晓***与远大公司属挂靠关系的事实存在。中联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因***及远大公司均未支付商混款,对***向中联公司出具欠条之行为,应当认定属中联公司对远大公司应支付商混价款金额的确认。同时,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由***以远大公司名义与中联公司完成,中联公司向***主张商混款之行为应当认定其已向远大公司主张权利,且***在蒲城县公安局陈述中也未明确表示出具欠条后中联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远大公司辩称,中联公司从未与远大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或催要过任何款项,中联公司所主张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远大公司从未与中联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也与中联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与案涉项目无任何关系,但其在中联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并未就案涉合同“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不属其公司向***提供而向相关机关报案,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未向***提供案涉“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的事实存在,其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对中联公司主张的商混款,依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为884395元;远大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该商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予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中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虽有约定,但双方在随后结算及出具欠条时并未有明确的支付期限之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率之约定,对中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三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混款884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4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三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蒲城中联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2元,减半收取6366元,由被告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远大公司是否应支付中联公司商砼款以及商砼款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与中联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虽然加盖的是渭南市远大建设总公司蒲城农资交易中心综合楼资料专用章,但根据蒲城县公安局扫黑除恶斗争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举报***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查结报告》显示,***涉嫌伪造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问题均不属实。结合***就案涉项目与远大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之后项目发包方渭南市环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渭南市环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认定***与远大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系挂靠关系,远大公司向***提供了公司资料专用章。因中联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实际送往了远大公司作为名义承包方的工地,中联公司持有的结算单及供需合同中亦盖有远大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结合***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中联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远大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结算等事宜,***在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两份结算对账单中签字并加盖远大公司材料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中联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砼款的金额,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其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并对欠条中商砼款金额未持异议,故中联公司的商砼款应以欠条中载明金额为准。审理中,远大公司诉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加盖的远大公司材料专用章系***私刻,该上诉意见与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商砼款的具体时间,结合中联公司曾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诉讼和报案,以及***并未明确表示不予偿还该笔商砼款的事实,故中联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远大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7元,由上诉人渭南远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