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县方塌发达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28民初677号
原告:佳县方塌发达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佳县方塌镇后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天化路社区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佳县佳芦镇西郊9号。
负责人:***,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中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中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1986年1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佳县方塌发达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县方塌发达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县方塌发达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油料款343528元,并从202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3750元,诉请数额暂计347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成功中标案外人佳县农业农村局的工程项目“***村高标准农田”,由其负责涉案工程设计图册及施工设计说明中所有土地平整工程。后被告***以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名义(下称“昌盛公司佳县分公司”)承包昌盛公司的部分项目,实际由被告***以昌盛公司现场人员负责施工。因项目施工机械需要柴油就近供应,故被告***以自己及被告昌盛公司佳县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油料供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程施工场地提供柴油、油料,被告按照使用油量向原告支付油料款。达成油料供应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昌盛公司佳县分公司及被告***提供油料。原告共向被告昌盛公司佳县分公司、被告***提供油料47845.1公,单价为7.18元/升,油料总价共计343528元。被告昌盛公司佳县分公司委托其现场工作人员***收发货物(油料),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一份,该份材料效力及于被告昌盛通佳县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向其供应油料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故二被告应当对油料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昌盛公司佳县分公司系被告昌盛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昌盛公司佳县分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辩称,***的工程是答辩人公司的,***和***是答辩人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欠费结算清楚后,答辩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并不真实,不符合实际客观情况,所述油款系昌盛通公司和榆林市长方建设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所欠。答辩人并不是昌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有三个工程,其中***系***和***承包,用油218002.13元。该工程在昌盛通名下,其中三皇庙村系由***实际承包,涉案用油金额是66008元,该工程在昌盛通名下。其中陈泥沟村工程系由***实际承包施工,涉案用油金额是57574.12元。该工程在长方公司名下。三个工程的数额相加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343528元。所以在原告催款途中,多次找三方索要,最终,因答辩人在场,所以配合原告写下诉状中所述的材料,但该材料并非诉状中所述的结算单据,仅是答辩人作为现场人员,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下原告要求的内容,所以,材料中也有***的名字,数额也并不准确。该材料并不能反映实际欠款人以及实际的欠款数额。客观情况应以实际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
被告***辩称,三皇庙当时是***包着,他腿碰了,他就把三皇庙的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负责做完了。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材料。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方塌镇***村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原件1份,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3份,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项目统计表3张,该统计表为被告单方制作,***、陈泥沟项目表无统计人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2张,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佳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方塌镇***村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因项目施工机械需要柴油就近供应,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油料供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程施工场地提供油料,被告按照使用油量向原告支付油料款。达成油料供应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及被告***提供油料,供油结束后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油料费用。2024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在***家中,三人对方塌镇***村高标准农田施工中使用佳县方塌发达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柴油具体数量、价格进行确认,在结算材料中载明“方塌镇***村高标准农田施工中,使用方塌镇加油站柴油47845.1公斤×7.18元/升=343528元”,且被告***在结算材料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载有被告***签字,被告***系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在***工程工作人员,结合结算材料中对采购油料具体数量、单价以及履行地点的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作为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佳县分公司在***工程工作人员,其在佳县××镇××村高标准农田施工结算材料对施工使用柴油的数量、金额确认并签字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代理权限,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应当承担向佳县方塌发达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油料费用的责任。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三皇庙工程5万元油款,且5万元在原告起诉的343528元油料费的观点,因本案中,原告诉请是***工程未支付油料费,三皇庙工程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账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中,被告***与佳县方塌发达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在2024年4月1日在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材料最终结算数额已经确认,故原告诉请***工程未支付油料费3435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从202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系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系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在***工程工作人员,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对外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涉案欠付油料款应先以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油料款3435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县方塌发达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油料款3435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3528元为基数按2024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即按3.45%+3.45%×50%=5.175%计算逾期利息。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佳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案欠付油料款时,不足支付部分由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陕西昌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