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2民初44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址: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张仕刚,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NBMG9T。
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3栋112。
法定代表人王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健、余小勇。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4日生,四川省古蔺县人,现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
负责人:宋文英。
住所地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石蓓蓓,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4日做出(2020)黔27民终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黔2702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收到该裁定后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4月9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贵、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黔南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7316.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承建陆坪小学的合班教室,被告**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原告成为该工程木工班的员工,从事木工业务,2019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左手,被送往福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90日、误工90日、营养90日,因赔偿问题难以达成协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上班时操作不当导致受伤,自己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2020年4月9日开庭时未到庭,其在2019年11月18日庭审时辩称:原告在操作中有不当,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
被告平安黔南公司2020年4月9日开庭时未到庭,其在2019年11月18日递交答辩状称:原告需举证证实与**公司有劳务关系,所从事的工种、工作地点以及因公受伤因果关系的事实,才能确定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内、有无免赔情形等,如该投保工程有自然人转包的情况就存在非法转包的免赔情形,则平安黔南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公司的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合同、保单均明确约定,伤残标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主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告的鉴定标准不符合该项约定,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按照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险额的100%、90%、80%、70%……,承保范围为因公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不包括务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伤残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费用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是陆坪中心小学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为该项目在被告平安黔南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保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万元/人,保险期间为18个月。同时为该项目购买雇主责任险,投保雇员总人数200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保险期间为18个月。被告**从2018年11月起在该项目负责木工班组的管理工作,2019年3月,原告***到该项目务工,主要做木工活,原告工资由被告**公司打款给被告**,由**进行发放。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工地上用电锯锯木板时,电锯碰到木板内的硬物后反弹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福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食指远节离断伤,左手掌皮肤撕裂伤、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左第4指蹼撕裂伤,原告共住院52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全程护理,该项目木工班组的其他管理人员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2019年7月23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福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及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专家活体检查所见:***因锯伤致左食指远节断裂伤、左手掌皮肤撕裂伤、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左第4指蹼撕裂伤等,经左手外伤清创探查、残端修整、筋膜组织修补、皮肤撕脱回植术、第4指蹼修补成形术等治疗,遗留左食指末节缺失,近指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左中指末节部分缺失,远指关节僵硬,功能丧失,左环指末节瘢痕挛缩畸形,远指关节僵硬,功能丧失,近指关节活动大部分丧失,并瘢痕挛缩畸形,小指和掌部有不规则的瘢痕,指间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手功能丧失分值30分(其中食指丧失分值10分,中指丧失分值10分,环指丧失分值5分,小指丧失分值5分),鉴定结论为:***因锯伤致左手损伤,手功能丧失分值30分(≥25分),评定为人体伤残九级。三期评定: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父亲周福忠生于1952年,母亲李廷素生于1955年,周福忠与李廷素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与郑安敏于2010年生育女儿周旺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瓮安县珠藏镇羊鹿村民委员会证明、黔南医鉴所[2019]医检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两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建设项目工地上务工,原告与被告**公司系雇佣关系,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抗辩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平安黔南公司在2019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评定标准对原告所受伤部位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左手损伤构成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52天-4000元=1200元;2、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90-52)=3381.3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56266元/年÷365天×90天=13873.8元;5、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原告只主张116320元,本院支持1163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3+16)×8299元/年×20%÷4人=12033.55元,女儿9×8299元/年×20%÷2人=7469.1元,共计19502.65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鉴定,本院参考公共交通的收费,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6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4677.75元。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应当在被告**公司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按照双方特别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70%、60%、50%、40%、20%、10%”,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应赔偿金额为400000元×20%=80000元,剩余的84677.75元(164677.75元-80000元)应由被告**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八万元整;
二、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八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七角五分。
本案诉讼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原告***承担87元,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31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