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旭,男,汉族,1976年1月4日生,四川省古蔺县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宋文英,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石蓓蓓,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告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铖公司)、汪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如下:一、违反法定程序方面。本案是上诉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问上诉人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还是选择工伤事故为案由,上诉人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受伤后申请工伤时被上诉人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不配合(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故无法认定工伤,所以,上诉人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来审理后,一审法院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但最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程序违法,所以毫无公正可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后上诉人也曾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上诉人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找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拒绝盖章确认劳动关系,故无法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为此,上诉人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这是作为一个劳务者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必经程序,然而,一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查明了上诉人无法走工伤认定程序;查明了被上诉人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释明后当事人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最终以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当事人无法走通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才提起民事诉讼,是正规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款不适合本案的法律依据来调整本案;综上,作为一个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在走不通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维权的方式就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那么劳务者在务工受到了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当认定不起工伤、法院又不受理的情况下,是不是劳动者受伤、残疾、或者死亡就自己人了?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以示法律尊严!
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汪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认为其属于被告中铖公司承建项目的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而要求中铖公司、汪旭进行赔偿,原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先申请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贵州中铖建设有限公司、汪旭连带承担上诉人***因劳务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不存在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为雇佣关系,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石明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诗泽
书记员万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