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259号
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于振森,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佟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瑞公司”)与被告天津安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维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47,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归还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71,450.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受理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瑞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宣告其破产。破产管理人在清理都瑞公司财产时经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被告拖欠都瑞公司预付款947,850元。有鉴于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都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维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都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裁定书两份以及决定书一份,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破产管理人。2015年3月25日裁定原告破产。第二组证据:合同、财务会计凭证和审计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7日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显示,原告对被告享有诉请数额的债权。
被告安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裁定书两份、决定书一份、审计报告、财务会计凭证、设备采购(合同)审批表、机床大修合同、设备验收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都瑞公司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做出[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都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受理都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都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该所申请对都瑞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都瑞公司的帐目进行了审计。
2014年10月16日,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中平会审[2014]022号《审计报告》。
2015年3月25日,本院做出[2014]沈中民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
再查明:2012年起原告都瑞公司与被告安维公司公司签订多份机床大修合同,合同对维修内容、维修费用、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方法、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60%合同额为订金,合同生效,开始计算工期。在乙方现场验收合格付35%,乙方开具税票,将机床运至甲方。尾款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
原告都瑞公司于2012年共向被告安维公司支付款项841,440元。都瑞公司在2013年共向安维公司支付319,560元,其中,119,560元系支付2012年维修第八台数控车床验收款35%,第十台数控车床验收款35%;191,940元系支付机加七线验收款35%;8060元系购买2副12LB-X轴丝杠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维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都瑞公司预付款947,850元。都瑞公司与安维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因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财务凭证不能一一对应,现有证据不能全面如实地反映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但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安维公司负责按照都瑞公司的要求对机床等设备进行维修。现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60%合同额为订金,合同生效,开始计算工期。在乙方现场验收合格付35%,乙方开具税票,将机床运至甲方。尾款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记载,可知2012年都瑞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维修费用的首付款。因原告的财务凭证中设备验收单对七线车床大修、七线加工中心大修、CNC车床大修第8台、CNC车床大修第10台等项目的验收内容均正常、符合要求,验收结果OK,可以认定安维公司向都瑞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并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加之,2013年都瑞公司继续向安维公司支付35%的验收款,可以佐证安维公司在2012年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安维公司欠付预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4元,由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扬
审 判 员 何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俣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