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斯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杰斯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明星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1757号
原告:四川杰斯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北段******14-21轴。
法定代表人:华祥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雨,女,1994年8月5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星明星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div>
法定代表人:伍啸天,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杰斯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斯顿公司”)与被告四川星明星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明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560元;2、判令被告以1485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5%/日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星明星公司借用四川启电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电公司”)资质就眉山“金色春天”项目所需电表和集抄与杰斯顿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2016-08-006),约定杰斯顿公司向启电公司供应DDZY6C-Z5(60)A单项费控智能电能表2463只,单价210元,总金额5172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原告收到货款104580元。后原告废止了与启电公司的销售合同,另行与星明星公司就剩余货款412650元(517230元-104580元)重新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杰斯顿公司向星明星公司供应DDZY6C-Z5(60)A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1965只,单价210元,总金额4126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4090元,未按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85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星明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杰斯顿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启电公司就眉山“金色春天”项目签订《销售合同》(2016-08-006),约定:“一、杰斯顿公司向启电公司供应DDZY6C-Z5(60)A单项费控智能电能表2463只,单价210元,总金额517230元。三、收货人:王良,联系电话:135××××0592,以上人员签收视为甲方收到货物。”杰斯顿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作废说明一份,载明:启电公司与杰斯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8-006“金色春天”项目合同解除。甲方栏签字人员为张帆,杰斯顿公司在乙方栏盖章。
2016年8月18日,杰斯顿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星明星公司就“金色春天”项目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一、杰斯顿公司向星明星公司供应DDZY6C-Z5(60)A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1965只,单价210元,总金额412650元。三、收货人:王良,联系电话:135××××0592,以上人员签收视为甲方收到货物。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4090元;2018年11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2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尾款148560元。十一、2.需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需要按合同未付金额的5%/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10月21日,星明星公司向杰斯顿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借用启电公司资质对眉山‘金色春天’项目所需电表和集抄向杰斯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现‘金色春天’项目电表已检测完毕,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贵公司支付预付款10353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特向贵公司承诺:对‘金色春天’项目单相智能电表先行发货到项目现场,我公司承诺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预付款,若未按此承诺函约定时间向贵公司支付该金额,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需方按合同未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25日,杰斯顿公司向眉山“金色春天”项目送达DDZY6C-Z5(60)A单相本地费控智能电能表2463只,王良在收货人栏签字。2017年12月1日,星明星公司向杰斯顿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11月28日,星明星公司向杰斯顿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庭审中,杰斯顿公司陈述,星明星公司另行现金支付14090元,共计付款264090元(50000元+200000元+140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转款凭证、承诺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杰斯顿公司与被告星明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地点送达了货物,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确认收货,且被告已支付货款26409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48560元,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85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以148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5%/日为标准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5%/日畸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调减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星明星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杰斯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85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8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逾期,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被告四川星明星送变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
人民陪审员  刘琼
人民陪审员  叶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