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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民终4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住所襄阳市襄城区新城湾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随州市沿河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以下简称襄城自规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自规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和第15条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明确约定了以财政专项资金实际到帐金额为准。一审判决以襄城自规局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仅供襄城自规局内部报件参考使用的造价咨询意见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明显不当。案涉工程是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使用的是财政专项资金,需要财政部门进行财政评审后才能进行拨款,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到位后才能向施工方付款。本案中的付款程序相较于常规工程项目的付款程序而言会更加繁琐和严苛,****公司对此应该是明知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对于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合同内容,****公司同样也应该是清楚知晓并认可的。****公司既然签订了该合同,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再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也明确规定了“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本案中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以财政部门下达的决算批复金额作为最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需要以财政评审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对襄城自规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明显不当,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字[2016]第12-15号),是襄城自规局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所出具的仅供襄城自规局内部参考的造价咨询意见,属于襄城自规局的内部项目资料。该造价咨询报告中关于十三标段编审价款金额仅为初审金额,并非最终的财政决算评审金额,不能作为与施工单位的结算支付依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该项目竣工验收批复(鄂土资批〔2017〕128号)也明确说明了项目资金使用最终要以财政决算批复为准。第三,该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未对外公开,也未送达****公司,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了合意,不应以此作为约束双方的结算依据。襄城自规局虽然是政府单位,但是在本案中襄城自规局与****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双方明确约定且****公司明知案涉工程款最终要以财政专项资金实际到帐为准的情况下,即应当以财政部门的决算批复为准。一审判决对财政部门出具的决算批复不予采纳,却依据襄城自规局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仅供襄城自规局内部参考使用的造价咨询意见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明显不当。本案中,襄阳市财政局下达的决算批复中关于十三标段的审定工程款金额为4868652.96元,襄城自规局已经累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868600元,财政部门的决算批复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相同,印证了《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的约定。因此,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襄城自规局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襄城自规局仍须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襄城自规局没有依约付款,判决襄城自规局自2017年9月14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有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襄城自规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襄城自规局提出的关于“一审判决以襄城自规局的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仅供襄城自规局内部报件参考使用的造价咨询意见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明显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襄城自规局与****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明确约定为“513.5万元,实际结算以全项目统一单价承包,其单价的组成在投标工程量范围内以投标单价为准”;其次,专用条款第1.4合同价格明确约定:“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实行单价承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含工程税金等各项费用)”;最后,案涉《咨询报告书》系襄城自规局委托作出,明确结算审核后的编审金额为5134076.31元,且襄城自规局在该报告书中已盖章确认。故襄城自规局称合同最终金额应当以财政部门的评审金额为准理由不能成立。二、襄城自规局提出的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襄城自规局没有依约付款,判决襄城自规局自2017年9月14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有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验收合格,之后襄城自规局没有依约付款,按合同第15.2约定,襄城自规局应自工程验收之日第29天起即2017年9月14日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襄城自规局的上诉请求与基本事实不符,且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襄城自规局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65476.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547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襄城自规局(原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向****公司(原随州市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公司已被确定为2013年襄城区欧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十三标段施工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5135000元,工期为365个日历天,工程质量等级为符合合格标准。 2015年6月28日,****公司与襄城自规局经协商签订《2013年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标段)》(合同编号:XCZZ-2015013),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135000元(中标价格)。实际结算以全项目区统一单价承包,其单价的组成在投标工程量范围内以投标单价为准。在投标工程量范围以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只可套本标段相同单价或本项目区内其他标段的单价。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4合同价款约定:“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实行单价承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含工程税金等各项费用)”,第1.5开、完工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前,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前。专用条款第二部分双方主要义务和责任,第6.2条约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担保金额为中标合同总报价的10%,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从施工单位基本帐户中转到本项目部帐户中。如拒不提交的,业主单方面有充分理由废除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全额退还。第五部分合同价格与支付中第14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业主在收到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后,经核查支付进度款给承包人。14.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在省财政厅拨款到位的情况下,再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完成合同工程量40%支付合同额的30%,完成合同工程量80%支付合同额的60%,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其余款项在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并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支付(依项目资金实际到帐为准)。14.2条约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指经监理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程序计量的工程量。第15条工程结算中第15.1条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约定:完工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后10天内。15.2条约定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支付至95%,剩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15.3业主支付结算款的时间约定:财政专项资金到位后54天内支付(若财政专项资金未到位则顺延支付结算款)。15.4业主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本条(2)款的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从违约的第29天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结算款利息。19.2保修期限:12个月(工程竣工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通用合同条款中第23条工程结算:完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向监理机构提交完工结算报告。监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送业主,业主收到完工结算报告后应在28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结算。业主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比例预留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21天内结算,将保修金退还承包人。****期满时尚需承包人完成剩余工作,则监理机构有权在付款证书中扣留与剩余工作所需要金额相应的保修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后,2016年10月,襄城自规局制作了《2013年度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竣工报告》。2016年11月,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初步验收报告,并上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8月16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3年度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等两个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鄂土地[2017]128号),确认2013年度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两个项目完成了规划建设任务,工程建设质量合格,予以验收。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襄城自规局委托,对2013年度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进行了审核作业,并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字[2016]第12-15号),其中****公司施工的十三标段,送审金额为5281766.73元,结算审核后的编审金额为5134076.31元,审减金额为147690.42元。截止****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襄城自规局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公司工程款154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公司工程款1027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公司工程款1027000元、2016年12月22日支付****公司工程款514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公司工程款760600元,以上共计4868600元,****公司以襄城自规局尚欠工程款265476.31元未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襄城自规局签订《2013年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三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公司诉请襄城自规局支付尚欠工程款265476.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13.5万元,实际结算以全项目区统一单价承包,其单价的组成在投标工程量范围内以投标单价为准。专用条款第1.4合同价格的约定:“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实行单价承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含工程税金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合同全部施工内容,襄城自规局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实际工程量核减进行补充协议,且该标段工程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工程建设质量合格,襄城自规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5135000元向****公司履行结算付款义务,****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结算审核后的编审金额5134076.31元作为结算金额,该金额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减已付工程款4868600元,襄城自规局尚欠****公司工程款265476.31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支付至95%,剩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该约定期限已逾期,襄城自规局以需财政评审为依据为由拒付尚欠工程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故****公司请求襄城自规局支付工程款265476.3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诉请襄城自规局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5.4关于业主违约责任的约定,襄城自规局应当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第29天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结算款利息,因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在2017年8月16日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3年度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等两个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工程验收合格后,襄城自规局没有依约付款,故一审法院确定以265476.31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第29天起即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对****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襄城自规局辩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应在省财政厅拨款到位的情况下,再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完成量来支付,其余款项在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并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支付(以项目资金实际到账为准),因襄城自规局系政府单位,财政是否拨款到位系政府内部财政资金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故一审法院对襄城自规局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襄城自规局还辩称合同最终金额应当以财政部门的评审金额为准。因《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需要以财政评审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襄城自规局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5476.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5476.3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4元,由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襄城自规局与****公司签订的《2013年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三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已竣工验收,襄城自规局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襄城自规局上诉提出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和结算应以财政专项资金实际到账金额为准,现襄阳市财政局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批复,襄城自规局已支付的金额与财政部门出具的决算批复金额相同,襄城自规局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查,涉案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在省财政厅拨款到位的情况下,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其余款项在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并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支付(以项目资金实际到账为准),第15条约定结算款为财政专项资金到位后54天支付,上述两款均未约定涉案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的结果为结算依据。且涉案合同中标价为5135000元,与襄城自规局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所作鉴定价5134076.31元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财政是否拨款到位系政府内部财政资金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履行,涉案工程款应以襄城自规局委托鉴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襄城自规局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从涉案工程验收日第29天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襄城自规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上诉人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