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荣威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星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5983号
原告:湖北星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谌家岭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波,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905842813
法定代表人:张明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江永,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万军,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民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0668492C
法定代表人:王素芝,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星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万军、随州市民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星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波、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江、刘永刚,被告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民纬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王万军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榭铭都项目混凝土款26861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86147.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民纬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王万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水榭铭都项目工程。合同主要对预拌混凝土、运输、泵送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款共计3386147.50元,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70万元混凝土款,对剩余的2686147.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合同先款后货的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0万货款,其后的供货系业主自行采购,与我公司无关;且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为杨江林,原告与王万军之间的砼买卖均与杨江林无关;王万军属该项目的实际业主,与我公司属于甲乙双方关系,王万军以答辩人项目部的名义签收原告的商砼货物行为自始无效,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王万军辩称:我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我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没有与任何人对账、结算,我是被骗签字。水榭名都项目部的章子是我自己刻的用于内部使用,我的一切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具体的单价及结算均无依据。所有的欠款是我欠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兑现,希望可以调解结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民纬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水榭铭都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2020年4月21日,因建设施工需要,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随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水榭铭都1#、2#、3#、4#、5#、6#楼工程,同时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总方量、交货地点及结算说明和付款方式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期间,被告***公司将涉案项目工地材料采购由该项目工程实际投资人即被告王万军负责。2021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王万军结算,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向涉案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款共计3386147.50元,扣减被告***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686147.5元,且被告王万军在《星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水榭铭都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混凝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王万当庭陈述涉案项目结算单上的“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水榭铭都项目部”印章为其个人私自制作,且其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自愿承担所欠原告的全部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建设水榭铭都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与原告《随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和商事交易主体,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该份买卖合同的履行而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水榭铭都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货款的支付上,虽涉案《随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特定的合同结算人,但被告王万军作为涉案项目的材料采购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均用于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王万军有对混凝土供应方量、货款金额进行决算的权利,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星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0000元,尚欠2686147.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26861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公司以3386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随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军在庭审中以涉案项目实际投资人的身份自愿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万军辩称其系被骗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其在支付原告700000元货款后,其他的交易与其无关,但此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就该情况进行公开声明或者书面通知原告,也未向原告方告知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在此情况下仍然持续供货,且由被告***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接受且使用,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王万军称涉案《星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的“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水榭铭都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的,因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的涉案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王万军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情况,且原告对此也不知情,故即使存在被告王万军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的情形,在相对人即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告***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民纬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王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星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6861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86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星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89元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王万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平
人民陪审员 卢 菊
人民陪审员 钱显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