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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651号
原告***,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斌,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权授权。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张明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永,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发仁,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发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永、被告金发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原随州市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在其承接的白鹤山银苑项目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7年12月10日,原告在做工时从屋顶上摔下致伤,原告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多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为五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导致智力障碍为五级伤残。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以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发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及鉴定结果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本公司虽承接“白鹤山银苑”项目工程,但未安排原告在该项目工程的7#楼屋面花架浇筑混凝土。2、2016年11月18日,本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被告金发仁签订了《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5#、6#、7#住宅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发仁施工,由其负责安排监督管理施工、雇请施工人员并支付工人工资。故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任何雇佣关系,被告金发仁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金发仁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花架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发仁辩称,1、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建筑工人,该公司系白鹤山银苑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具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障劳动者作业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公司未依法参保、未履行安全防护保障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人与原告合伙承接泥工组清包工劳务,白鹤山银苑项目的建筑材料及设备、劳务工种的工作均由被告***公司统一管理、安排。本人既不是雇主,也非侵权人,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随州市洪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白鹤山银苑项目工程发包给随州市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年11月18日,随州市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发仁签订了《泥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发仁为乙方、被告***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随州市沿河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5#、6#、7#住宅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发仁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形式;随州市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安排专人负责施工技术,由施工技术人员向乙方人员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平时巡视工地,指定施工,随叫随到;安排专人负责安全施工,做好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若发现不安全因素或隐患,及时排除和整改等。
2017年12月10日,原告在白鹤山银苑7#楼屋面花架浇筑混凝土时,不慎摔落致伤。原告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7日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691天,支出医疗费1161821元(其中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为78389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1053968元、在药店购买药物支出29464元。本案中,凡涉及小数点数据,均按四舍五入法计算为整数)、支出医院护工的护理费144100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的颅脑损伤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五级。”2020年5月14日,原告的身体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的损伤分别构成五级、九级、十级、十级残疾;综合评定赔偿系数为67%,后续治疗费1万元(不含全髋关节翻修费用)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及营养时间同误工时间。”原告的智力残疾及身体残疾综合评定赔偿系数为70%,原告因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共支付医疗费386000元(其中从被告金发仁账户向原告转款250000元、从案外人纪洪昌账户向原告转款的136000元)。
另查明,原随州市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变更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1821元、误工费102776元(自2017年12月10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20年5月13日止共879天,按照湖北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42677元/年÷365天×879天)、护理费246876元{(42677元/年÷365天×879天=102776元)+医院护工的护理费14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100元(实际住院天数691天×100元/天)、营养费43950元(87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26414元(按照湖北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7601元/年×20×70%)、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酌定为6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含全髋节翻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01837元。原告因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该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金发仁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被告金发仁、***公司谁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关于原告与被告金发仁之间的关系问题?2016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金发仁签订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只有被告金发仁一人的签名,但庭审中证人靳某、金某当庭作证均证实原告与被告金发仁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之妻在庭审中称其在涉案的工地上为工人做饭一年之久,尚未领取工资,且原告为涉案的工地垫付工人工资达8万余元。如原告与被告金发仁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金发仁系雇主,原告系雇员,雇员为雇主垫付工人工资达8万余元不合乎情理。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发仁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关于被告金发仁、***公司谁是用工主体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施工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承接白鹤山银苑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5#、6#、7#住宅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及被告金发仁施工。被告***公司在知晓原告及被告金发仁均不具有泥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其二人施工,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公司分包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系劳务的提供者,被告***公司系劳务的接受者。在劳务关系中被告***公司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原告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且被告金发仁系以包清工的形式签订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被告***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安排专人负责施工技术,由施工技术人员向乙方人员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平时巡视工地,指定施工;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施工,做好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若发现不安全因素或隐患,及时排除和整改等。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公司系本案的用工主体。因被告***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管理职责及安全防护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系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发仁非本案合法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侵权行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及原因力的大小,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6300元,其中1000元虽无票据证实,鉴于原告受伤的情况较为严重,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6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2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193380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劳务费为220元/天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北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277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均有据可依,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161821元、误工费102776元、护理费24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100元、营养费43950元、残疾赔偿金526414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含全髋节翻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01837元。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767470元{(2201837元-30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434367元{(2201837元-30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67470元(已支付38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史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卢 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