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3750号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原随州市沿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905842813。
法定代理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永,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655503179。
法定代表人:付忠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旺城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5854779895。
负责人:魏克清
被告:魏丛强,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代签文书、代为承诺反担保物的提供等。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畅公司)、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捷畅随州分公司)、魏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郭江永、被告捷畅公司、捷畅随州分公司、魏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魏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承建“旺城家园”小区11号、12号楼合同内工程款2590272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原告施工“旺城家园”小区11号、12号楼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旺城家园”小区7号、8号、11号、12号楼,建筑面积21781平方米;合同价款2812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1号楼总价款为535万元,12号楼总价款为512万元,合计1047万元。此外,合同和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及附件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力量进场精心施工,按时按质完成合同及增加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承建合同内工程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四方参加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施工中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的工程量,被告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分别与2017年11月9日、2018年3月8日、7月24日致函被告,要求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原告承建“旺城家园”小区,其中11号、12号楼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79728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2590272元及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款。被告拖欠不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魏丛强系被告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实体责任。
综上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旺城家园”小区工程,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建其中11号、12号楼工程款及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不讲经营信誉,拒不结算,亦不予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捷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12号楼总价款为512万元及按时按质完成合同及增加工程,原告所承建合同内工程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四方参加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以及被告魏丛强系被告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不是事实。首先,12号楼的工程价款双方在《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上约定“按协议总款下浮3%作为双方最终价款”。所以,12号楼的实际总价款为506.66万元(5223311.97×97%);其次,原告并未按时按质完成合同及增加工程,合同及《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中约定的工程,至今还有11项没有完成施工;最后,所承建合同内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四方参加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更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所承建的11号楼、12号楼因原告方的原因至今未竣工验收,而且原告故意卡着相关资料逼被告付款,所以不存在四方参加质量验收。另外,魏丛强也不是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11号楼、12号楼的工程价款支付80%以上,其余款项未付是因为原告工程未完工及原告不配合提供验收资料而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时支付总造价80%,余款在工程结算完成除留5%的保修金外一年内付清。所以目前不存在继续向原告付款;其次,双方合同还约定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才根据质量结算支付,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五十万元目前没到付款时间;再次,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最后,目前原告还没实际施工的11项工程量的价款,也不应当支付,其价款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79728元,原告仅向被告开具4415406元的发票,尚欠3464322元的发票未开。该发票所涉税金达几十万元,原告应当尽快开具。否则也不能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三、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且采取锁门、安排他人堵门等非法方式阻止被告施工及强占被告的门面房屋,以及逾期交房等违法、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留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丛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我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公司中标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随州市××城家园小区××、××、××、××楼土建建设工程;同年8月16日上述双方就上述中标之建设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随州市××城家园小区××、××、××、××楼;工程地点: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村一组;工程规模:建筑面积28781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或核准、备案文号:随发改发(2012)47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指定的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8天;四、工程质量:合格;五、合同价款(大写)贰千八百壹拾贰万元,小写(281200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85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的第2.1款赋于的规定一致;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和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八、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合同备案:本合同生效后必须送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同日,上述双方在格式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廉洁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16年5月12日,原告(乙方)项目负责人甄仁强与被告(甲方)捷畅随州分公司代表人魏丛强签订协议:1、甲方同意将11、12号楼项目商住房交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完善中标、施工手续;2、结算方式按2008消耗量定额进行据实结算。以工程总造价下浮3%来确定(议价部分不下浮)。工程造价执行2008定额,材料价格以《随州市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一期价格作为调价依据;3、为保持外装饰的一致性,外墙涂料、保温、消防及塑钢作甩项处理,乙方应配合施工;4、为确保该项工程能顺利施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诚意金,乙方在施工基础完工时甲方退回;5、甲方必须在2016年6月份前办理完前期各项手续及三通一平让乙方进场施工,以确保乙方的利益不受损失;6、付款方式:乙方工程施工到主体六层时,付工程总造价20%,乙方工程施工到主体完工时,付工程总造价30%,乙方施工工程到装修及水、电完工时付至工程总款的60%,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甲方,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在工程结算完成(从交付甲方45天内完成结算)除留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金外一年内付清。5%保修金从工程交付即日起至国家规定保险期满付完;7、甲方如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为保证乙方正常利益,甲方可抵11#、12#楼门面房给乙方,价格按甲方成交价下浮10%,但总价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款的20%,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相关手续;8、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另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9、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2016年7月12日,涉案工程图纸会审通过,被告捷畅公司随州分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甄仁强即组织对涉案11号、12号楼开工施工。2016年9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就11号、12号楼土建工程达成“补充协议”:“1、11号楼总价款为535万元,12号楼总价款为512万元,此总价款不含外墙涂料、塑钢窗、外墙保温、消防、详细的施工内容见预算,若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沙浆时价格另行协商;2、工程变更以甲方(被告捷畅公司随州分公司)为准据实结算,变更的工程造价执行2008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材料价格以同期《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作为调价的依据,人工费按85号文调整,计算的总价下浮3%作为最终结算价(议价部分不下浮),乙方报的决算误差不能超过造价的10%,审核超过10%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由乙方承担;3、工程工期为36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4、付款方式:乙方工程施工到主体六层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时付工程总造价30%;装修时付工程总款的60%,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在工程结算完成(从交付甲方45天内完成结算),除留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金外一年内付清,5%保修金从工程交付即日起至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付完;5、甲方如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进度,为保证乙方的正常利益,甲方可抵11号、12号楼门面房给乙方,价格按甲方成交价下浮10%,但总价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款的20%,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6、保证金在乙方施工基础完工时甲方退还;7、工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地方法规执行,同时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8、9”。2017年4月12日,基础结构分部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完成。2017年9月11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完成。2017年11月6日***公司向捷畅随州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公司已完成11号、12号楼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进行了分户验收,请以验收并接受后,甲方方可进行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对房屋造成的损坏和产生垃圾,均与我方无关系”。捷畅公司代表王胜在工作联系上签字“完成验收交接完成,后期施工由我方协调”。2018年1月23日由***公司、捷畅公司、鼎立工程监理、随州市设计院、湖南大学研究设计勘测院五家单位参加的验收记录表明,“旺城家园”小区11号、12楼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3月8日***公司向捷畅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019年5月9日捷畅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曾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4日发出书面的变更通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相关变更。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7月24日,原告***公司先后向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承建的旺城家园11号、12号楼工程按合同约定工期于2017年9月份全部完工,分户验收及工程竣工预验收程序已完成要求对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否则,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至2019年6月,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已将涉案11号、12号楼的房屋全部销售完毕,同年5月8日,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因业主装修更换门窗、乱打承重墙墙体与建筑商无关。
因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负责的消防、道路、绿化等配套工程未完成,导致整体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使其已销售的部分房屋不能按期交房及已交付的部分房屋业主装修时被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规制止,引发业主们不断上访,随州市信访局等领导多次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协调,2019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达成协议:一、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已查封的监管资金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给被告用于涉案房屋的配套建设;二、被告提供12号楼3、4号门面供法院查封,待结案后处理;三、原告收到100万元必须全力以赴提供资料配合被告对旺城家园小区验收、交房、结算、竣工、备案;四、房屋验收后2个月办理结算。上述300万元资金解冻到位后,先是因为被告应向相关部门应交纳的费用未到位,导致相关部门拒绝为原告提供的资料签字盖章,后被告完成交费后,原告也拒绝提交相关资料完成备案。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相关部门于2020年4月10日对涉案11号、12号楼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时,针对土建工程存在的问题,向原告***公司致函,要求限期整改,***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随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致“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回复单1、楼梯间涂料脱落的部位已整改到位;2、室外散水坡已按要求施工;3、剽窗部位已按要求加设防护栏杆;4、屋面落水管已按要求安装水蓖子,屋面排水沟及建筑垃圾已清理;5、12-2-101/102、11-2-101/102一楼墙体裂缝部位已整改;6、11号、12号楼装修鼓、裂缝部位已全部整改到位;7、阳台栏杆全部加固处理。”2020年5月3日,随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针对上述整改工程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20年7月3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要求***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之前将相关资料完成备案,同时要求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之前完成工程结算,并指出自行结算,可避免鉴定费损失等。但双方均未按调解意见完成相关事项。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于2020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对鉴定的证据进行质证后,由技术科组织双方选定“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4日湖北寰宇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可确定的工程造价10991117元;1、11号楼5690591.7元;1.1、合同价5350000;1.2、合同预算工程量调整-270751.47元;1.3、变更工程281457.62元;1.4、议价工程-外墙保温329885.55元;2、12号楼5300525.68元;2.1、合同价5120000元;2.2、合同预算工程量调整-468954.34元;2.3、变更工程量303330.97元;2.4、议价工程-外墙保温346149.05元;二、2.1、甲方外包项目施工配合费89295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按照原告诉求金额列入未确定的工程);2.2、塔吊、施工电梯基础、空调套管、烟帽105857.35元(事实存在,因缺少鉴定工程量及造价的证据,所以按照原告诉求金额列入未确定的工程);2.3、签证单工程135857.35元(工程造价已核实,因签证单只有监理、甲方代表签字,缺盖章或者没有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2.4、材料价差264250.31元(合同未约定材料价差调整,按规定调整材料价差);三、合计11586370元。因被告方对该鉴定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方给予书面答复后,被告方仍不满意,本院通知鉴定方于2021年2月22日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依据质询中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鉴定方于2021年2月5日作出“涉案11号、12号楼工程造价的调整意见”一、鉴定调整意见如下:1、确定性意见:可确定的工程造价原为10991117元,调整后金额为:10739110元,调减金额252007元;2、推断性意见:未确定的工程造价原为:595253元,调整后金额为:763837元,调增金额168584元。二、调整说明:1、确定性意见的工程造价调整说明如下:1.1预拌砂浆减少金额:168583.9元,调整原因:原告方认可414t预拌砂浆工程量;1.2外墙保温减少金额:83423.34元,调整原因:补充证据为双方签订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单价按含税价:未施工保温部位调整为抹灰;2、推断性意见的工程造价调整说明如下:2.1预拌砂浆增加金额:168583.9元,调整原因:被告方补充证据后,不能够证实本项目的预拌砂浆施工总量,对余下1151.07t砂浆作推断性意见,单价按照施工时期的信息作价差计算;2.2甲方外包项目施工配合费:按照湖北省2008年费用定额解释说明,发包人专业工程分包需要总承包人管理和协调的,应列明配合的服务内容和事项,本项目合同内正负零以上防水工程、进户门工程甲方单独外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按照原告诉求金额列入未确定的工程。3.3塔吊、施工电梯基础、空调套管、烟帽:塔吊、施工电梯基础按照《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解释说明中未列明此费用,因缺少鉴定工程量及造价的证据(如:批复的施工方案、签证单)所以按照原告诉求金额列入未确定的工程。空调套管、烟帽工程:现场实际已施工,预算书无此项项目,也无被告方变更指令,所以按照原告诉求金额列入未确定的工程造价。3、本鉴定调整意见属于鄂寰咨报字(2020)第096号鉴定意见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再查明,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7879728元,诉讼中,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付款100万元,共付工程款88797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6年7月12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9月11日完成分户验收,说明原告***公司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程建设义务,因此,原告***公司诉讼要求被告捷畅公司及捷畅随州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认问题,本案在诉讼前后,因双方当事人一直不能通过友好协商的方法自行确定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11号、12号楼的工程量(含增加的工程)及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寰宇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出具的鉴定书及调整意见能够反映涉案11号、12号楼工程量及价格,因此,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可确定性工程造价调整后金额为10739110元,推断性造价调整后为763837元,合计11502947元予以采信,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8879728元,尚欠工程款2623219元。
关于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本案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应当首先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捷畅公司承担。原告***公司以被告魏丛强为捷畅随州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5%的质保金问题,2017年9月11日完成分户验收至今已逾三年,故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被告不应再预留,应当一并支付。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原告2018年1月23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辩称的第一、1、“涉案12号楼的工程总价款双方在《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上的约定”按协议总款下浮3%作为双方最终价款,即为506.66万元(5223311.97×97%),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12万元;2、原告至今还有11项没完成工程(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书面出具的尚未完工明细及现状照片);3、原告所述所建工程经设计、监理、原、被告四方验收合格不是事实,而且原告故意卡着相关资料逼被告付款;4、魏丛强不是捷畅随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80%以上,其余款未付是原告未提交验收资料及工程未完工所致,且应在工程验收并交付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所以目前不存在继续付款的问题;2、保修金没到付款时间;3、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4、目前未施工的11项工程款应从中扣除;5、被告已付工程款7879728元(实际支付8879728元),故原告仅开具4415406元的发票,应补开发票;第三、原告采取锁门、堵门等非法方式阻止施工及强占被告的门面房,逾期交房等违法违约行为已给被告方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对其起诉权利。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捷畅随州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评判如下:第一、1、关于涉案12号楼的工程总价问题:双方在2016年8月2日的12号楼计价预算书封面上写有“按协议总款下浮3%作为双方最终价款”但“总”字是在划掉“材料”二字后加上去的,庭审质证时,原告陈述是魏丛强之后加上去的,魏丛强陈述虽有笔误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但双方在随后的2016年9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上明确涉案11号楼总价款为535万元,12号楼总价款为512万元,可以说明双方对12号楼的总价款约定为512万元,并无下浮的约定;2、关于原告至今还有未完工程问题,2019年9月11日,双方完成分户验收,说明房屋已完成交付,再者,原告已于2020年5月1日按监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完成了相关工程,不存在扣减工程款问题,且从该11项未完工程的情况看,并不影响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对整个土建工程进行组织验收;3、本案含配套设施整个工程于2020年6月2日已经验收,由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的文件为证。其它关于魏丛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已按工期付款、保修金、利息等问题,前面均已做论述,不再赘述;另外,发票问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关于被告提出的锁门堵门等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6232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上述支付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62522元,由被告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捷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苏功茂
人民陪审员 刘前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