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196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关于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621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3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负担。申请执行人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标的为493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1、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内仅有零星存款;2、本院经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4、本院已于2019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失信决定书;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异议申请书副本。
审判长  赵祖华
审判员  韩良骍
审判员  储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