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21民初6979号
原告: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兴南村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富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