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庆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4986号 原告: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轶曦,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庆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茶园路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石油公司)与被告湖南庆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桦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轶曦、被告庆桦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华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28元、保全费17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拉伸油、润滑油、抗磨液压油等货物。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7月2日,多次向被告交付拉伸油、润滑油、抗磨液油等货物,并于出货后分别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至2020年3月31日止应付原告货款为25927.1元。被告经核实后确认相差425元,实际尚欠货款余额为25502.1元。后被告于2021年1月和2月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货款10000元和5302元,实际尚欠货款1020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庆桦机械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年10月份,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是在2016年1月份与被告发生的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被告之间购买的产品已经基本付款完毕,仅差200元;3.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部分是与湖南君旭机械公司发生的,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珺旭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如下事实:被告庆桦机械公司及湖南君旭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原告九华石油公司与被告庆桦机械公司及湖南君旭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庆桦机械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仅依据口头合同内容进行货物买卖。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提示被告至2020年3月31日止应付原告货款25927.1元,被告收到该对账单后,在核对情况中注明:相差425元,余额25502.1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对该25502.1元的金额予以认可。后被告于2021年1月和2月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和5302元,尚欠10200.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发票、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签字确认了欠付原告的具体金额,被告自愿对其欠付的货款及湖南君旭机械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统一签订对账单,表示其愿意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付货款102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庆桦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00.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198元,由被告湖南庆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 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