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民营科技工业园A-11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和平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株洲市锦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A-11区办公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株洲市九洲泽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民营工业园A-11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九洲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株洲市锦沅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市九洲泽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11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株洲九洲设备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油料供销合同》和《工业品购销合同》,证明已经协议选择了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按照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合同有效期限已到期,但是货款一直在累计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116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及的《油料供销合同》和《工业品购销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与本案无关。二、双方之间实际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实际系买卖合同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欠付货款的给付之诉,湘潭市雨湖区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答辩人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也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被答辩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往来对账单》已对双方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支付对账单上确定的货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双方之间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为湘潭市雨湖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