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民初277号之一
原告: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新,总经理。
被告:许昌许长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张辽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谷智建,董事长。
原告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许长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许长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8113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许昌市引黄入长济许调蓄工程(增福庙水库扩容工程)土工固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土工固袋94514个,单价86元一个,总价8127000元。2017年9月28日,因被告工程扩容又增加土工固袋19572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对于货款并未全部付清,至原告方起诉时为止,共计欠原告货款68113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许昌许长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许昌市引黄入长济许调蓄工程(增幅庙水库扩容工程)土工固袋采购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约定,交货地点按被告通知要求,原告将货物直接运至规定的地点,运费自理。由此可见,在合同履行中交货地点由被告通知,被告通知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由于合同标的物为“水工固袋”,用于增福库水库扩容工程。所以履行地点就是增福库水库工程施工地,此交货地点即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长葛市张辽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路南。故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长葛市行政区域范围。故本案应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签订的《许昌市引黄入长济许调蓄工程(增幅庙水库扩容工程)土工固袋采购合同》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仅依据合同约定送货地点由其指定,进而主张系对履行地点的约定,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诉请系向被告索要货款,因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8号”。本院系该辖区所设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辖区内一审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告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与法不悖,本院应当立案受理,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昌许长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昌许长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