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1389号
原告: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列军,总经理。
原告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橡胶止水带,用于金义都市新区核心区一期道路工程,按被告的要求分别送往宏业路、法华街、2号路,经催要现已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余款共计381187.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118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经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1187.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带钢边橡胶止水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局金义都市新区道路管廊项目部结算单三份,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列军签字,证明我方给被告供货的情况,价款共计486187.5元。
证据三:《关于橡胶止水带款项支付的事宜》证明一份,由宏业路班组、法华街班组、2号路班组负责人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列军签字,证明被告尚有381187.5元未支付,并约定2015年9月底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带钢边橡胶止水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带钢边止水带,合同暂定金额为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486187.50元,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承诺余款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总价的70%,9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如期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带钢边橡胶止水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8118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3811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1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被告安吉县广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