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11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7444000XG。
法定代表人张全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106926-1。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许振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宋立刚,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华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系宋海林之子。
原审第三人宋文彦,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宋海林之女。
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11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大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冀11行终77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禹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冀行申4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禹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昂、被申请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许振鹏、原审第三人宋文彦、宋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宋海林(男,1954年2月9日出生,原审诉讼中死亡)生前系大禹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1日因上坟返回老家,2015年11月14日骑电动车自老家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海林受伤,等级为一级伤残并十级伤残,宋海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宋海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7月7日向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发(2016)11028959号举证通知书,大禹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提交了答辩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8月10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海林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过60岁,但符合答复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宋海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工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大禹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大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上诉理由:本案所涉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存在重大瑕疵,宋海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宋海林出生于1954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1岁,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我公司与宋海林不能够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与我公司只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其本人所受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直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对此未予审查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更正。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宋海林工伤认定申请一案后,未对该案进行调查走访,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海林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宋立刚、宋文彦答辩称: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与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与用工单位存在何种用工形式,何种用工期限,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宋海林原系大禹公司的职工,其在该公司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了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各方对此均无争议,而仅就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宋海林去该公司上班的途中主张不一。职工上下班的途中应视为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延伸,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从事故地点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合理联系上予以判定。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法院认定宋海林系返回大禹公司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有交通路线图,交警询问笔录,宋国辉、王福国的证词等在卷为证,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大禹公司虽持异议,但既未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亦未能提供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对其有关宋海林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大禹公司以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过六十岁,且与其并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之主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为凭,亦不能采纳。另,宋海林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死亡,原行政判决仍列其为当事人有误,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大禹公司不服,提出申诉,主要申诉理由: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宋海林出生于1954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1岁,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我公司与宋海林不能够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与我公司只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其本人所受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宋海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进行实际的调查走访,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进行实际审查就武断的断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行为程序违法。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海林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证据不足。经大禹公司调查核实,宋海林发生事故时的当天,是接近于中午12点,上班的时间应当为晚上的8点,距离上班时间相差8个多小时。因此,在宋海林未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大禹公司无关。在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由本案的第三人宋立刚向大禹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确认宋海林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害与大禹公司无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时庆立应第三人宋立刚的要求,为其出具了虚假的工资表和工作时间的证明。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宋海林在交通事故当中获得高于其户口为农村居民以上的城镇居民的赔偿,该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提供的工资表的收入也与实际发放的工资表相差将近一倍。是当时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帮助宋海林出具的虚假的证明材料,该事实通过本案的第三人宋文彦在宋海林实际领取工资表的签字可以证明。综上所述,本案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大禹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一是宋海林在大禹公司最初实际工作时的第一个月和他最初工作前一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宋海林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5月份,此时宋海林已经年满60周岁,与大禹公司之间成立的系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二是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宋立刚向大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海林于2015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大禹公司无关。三是2015年10月份由第三人宋文彦签字的宋海林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月工资为1240元。四是从大禹公司到宋海林发生事故时所途经路线与宋海林经常回家的路线对比表。证明宋海林发生事故时不是到大禹公司上班。其所途经的路线也不是其经常上班的路线。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海林发生事故的时间系上班途中,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附件四也就是2016年3月31日大禹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宋海林与大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时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超龄认定工伤的问题,冀劳社办字(2006)38号文,关于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明确规定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大禹公司提交的宋海林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其他有关事项规定的,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社部(2016)29号文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对宋海林工伤调查的问题。我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大禹公司签发了举证通知书,大禹公司只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大禹公司并没有向我局提交宋海林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们对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时也到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因为交警的询问笔录是第一时间作出的,也是最早的最客观的调查材料。交警的询问笔录与我们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宋海林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原审第三人对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工资表是大禹公司一方出具的,没有财务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宋立刚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认定工伤没有关联性,是否构成工伤,由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是由宋立刚认定。该证明大禹公司也当庭陈述是一种利益交换,是为第三人提供高于宋海林实际工资的虚假工资而做的一种交换,目的是为宋海林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高额的赔偿。事实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第三人没有使用申请人所开具的虚假工资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工资是衡水市最低工资数额每月1490元,所以宋立刚的证明无任何效力。对于证据三,宋文彦签字的工资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同时该工资表数额1240元,低于2015年衡水市职工最低工资保障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宋海林是大禹公司的职工。对于证据四,宋海林上下班路线图,是大禹公司自己主观想象的结果。事实上,宋海林以及周围村民来衡水一直走南线。即在一审期间由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走的路线。大禹公司所提交的北线是其个人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海林走了这个路线,相反,事故发生当日宋海林走南线上班有同村人遇见。
针对大禹公司的申诉请求,第三人辩称,首先同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庭审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是有法律规定的,不是由大禹公司一方主张的。事发当天宋海林是去上班,2015年11月11日宋海林请假回家上坟,和宋海林一起倒班休息的张金凯有个亲戚在天津结婚,也需要去天津几天,这样两人做了一个倒班的安排,由宋海林休12日至14日中午,14日下午2点和张金凯交接班,由于是两个人倒班,则换班时间由二人商定,不一定遵循早八点晚八点的换班时间。宋海林于14日上午骑电动车离开家去大禹公司吃中午饭,下午就到了交接班的时间。事发那天大雾,发生事故时,宋海林骑电动车已经走了30多公里。在距离大禹公司约两公里左右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该路是通往大禹公司的道路,宋海林只是在大禹公司上班,不在其他公司任职。同时在13号晚上与其儿子宋立刚通电话说第二天上班,宋立刚还告诉他这个季节有大雾,注意安全,他自己说骑慢点早点走。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交警对宋立刚的询问笔录清晰地记载了宋海林是去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当时宋立刚并不知道将来会有工伤赔偿,也不懂得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否构成工伤。因此第一时间做的笔录是客观真实的,再现了宋海林骑电动车上下班的情况。故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海林构成工伤,既有事实根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宋某出庭证明,其和宋海林是一个村的人,事发当天,我们几个人在我村小卖铺处玩拱牛,宋海林骑电动车经过时,我叫他玩一会儿,他待了一会儿要走,说上班再不走就晚了。那段时间大概是上坟的日子,那天有雾。证人二、宋海群出庭证明,同证人宋某基本相同。
大禹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二人均与宋海林同村,与宋海林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宋海林与大禹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过60岁,但符合答复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关于原审第三人宋立刚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因该交通事故是宋海林与李会森发生的交通事故,自然与大禹公司无关,同时该证明以及原审第三人宋文彦并未明确放弃对大禹公司的工伤请求,故该证明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放弃了对宋海林工伤认定的请求。关于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上班时间的问题。由于宋海林在“十一”上坟,便与张金凯两个人商定倒班,则换班时间由二人商定,不一定遵循早八点晚八点的换班时间。关于宋海林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对此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这种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的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路径。只要在职工为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且在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通往大禹公司的路上,距离大禹公司只有两公里左右的路程,大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宋海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其他与公司无关的事项行为,故应认定宋海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是在去上班途中。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大禹公司的申请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7)冀11行终77号行政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再审申请人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杨 英
审判员 王国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