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许昌许长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许长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张辽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谷智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新,总经理。
上诉人许昌许长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许昌许长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货物用于增福庙水库工程,该地即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无论是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本案都应该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结合其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按甲方通知要求”,没有明确表述出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意思,上诉人主张交货地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衡水大禹工程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宗义
审 判 员 曹忠毅
审 判 员 刘俊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贾志英
书 记 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