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3执6号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号。
法定代表人:翁同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宏程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小河村委办公楼*楼西半部。
法定代表人:董启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小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蒲万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小河村*组。
法定代表人:刘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刘隆启,男,汉族,1950年4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城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宏程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四通公司)、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翔公司)、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寅公司)、***、刘隆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车城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下列义务:1、宏程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车城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54.2万元及利息(自收取之日2012年6月29日收取74.2万元、2012年7月2日收取80万元、2012年7月11日收取200万元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千翔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宏程四通公司欠付车城公司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鼎寅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宏程四通公司欠付车城公司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刘隆启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宏程四通公司欠付车城公司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向车城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一审案件受理费65064元,由车城公司负担30000元,由宏程四通公司负担8766元,由千翔公司负担8766元,由鼎寅公司负担8766元,由***、刘隆启负担8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4元,由车城公司负担18300元,由宏程四通公司负担8766元,由千翔公司负担8766元,由鼎寅公司负担8766元,由***、刘隆启负担8766元。7、承担申请执行费5260元。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2月2日查封了执行担保人刘经虎(公民身份号码:)名下的车牌号为鄂C×××××小型越野客车一台;于2019年3月20日查封了湖北神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抵押在千翔公司名下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07951号1328.59平方米房产及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07946号473.63平方米房产。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查封的财产正在协商处理中。2019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车城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承勇
审判员 陆 军
审判员 柯贤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巧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