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02民初3316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郝小雨,女,汉族,2005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街办小河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李绍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郝小雨与被告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小雨共同诉称:2020年12月30日,郝先昌在被告位于小康二路工地务工,意外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伤后一直在太和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度过危险期,但用人单位却开始拖欠医疗费用。郝先昌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次女郝小雨。郝先昌在被告处务工受伤,依据民法典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拖欠郝先昌医疗费40567.27元,为了顺利而不耽误治疗,原告***、***、郝小雨现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0万元(截止2021年8月30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小雨以其近亲属郝先昌为被告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因本案属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依法应由提供劳务者郝先昌本人直接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而非由其近亲属代为主张,故***、***、郝小雨作为郝先昌的近亲属并非本纠纷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小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给原告***、***、郝小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