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执异41号
申请人: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珞狮路76号瑞景华庭1608室。
负责人:陈大武,该所主任。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翁同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宏程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小河村委办公楼二楼西半部。
法定代表人:董启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小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蒲万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小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绍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刘隆启,男,汉族,1950年4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本院在执行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宏程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刘隆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变更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晋鄂、王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证据二、2020年3月27日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20年3月27日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一份,证明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扣减已执行到位部分)转让给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证据三、2020年3月28日邮件交寄单(收据)四张,证明涉案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宏程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刘隆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3月27日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扣减已执行到位部分)转让给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2020年3月28日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现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变更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依法转让给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并书面认可,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琼
审判员 李晋鄂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