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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等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02民初583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原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出生,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刘某、刘某某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及原告刘某某,被告湖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刘某某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11月18日在被告分包的武十高铁十堰北站至**路**段桥梁项目施工作业时,不慎受伤,经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医院治疗康复后出院,双方共同于2022年6月24日经鉴定***的伤情三处十级伤残。2022年12月28日经***与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000元,前期已预支原告15000元,协议签订10日内支付***3万元,剩余8万元分三次支付,前两次支付每次支付25000元,第三次于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并于当日订赔偿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支付。后因***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得诉诸贵院,望支持原告的名项诉求。 被告湖北某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受伤事实金额无异议,某某保险公司未支付,我公司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一旦到账立即归还原告。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11月18日在被告分包的武十高铁十堰北站至**路**段桥梁项目施工作业时,不慎受伤,经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医院治疗康复后出院,2022年6月24日,十堰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三处十级伤残。2022年12月28日,***与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000元,前期已预支原告15000元,协议签订10日内支付***30000元,剩余80000元分三次支付,前两次支付每次支付25000元,第三次于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并于当日订赔偿协议。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60000元未支付而引起诉讼。 2024年3月20日***因病去世,***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长子刘某、次子刘某某。 本院认为,***在被告分包的工地施工作业受伤,***与被告订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因病去世,***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长子刘某、次子刘某某有权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刘某、刘某某赔偿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