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03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省**堰市**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住所地,湖**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号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堰市茅箭区**益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要求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责令原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华昌达公司),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由被告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36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的规定,市人社局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书的作用主要是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终止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原用人单位华昌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已于2011年10月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作为劳动者持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其与华昌达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其他待证材料证明该事实。经庭审查明其工友***自法院判决与华昌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实现其劳动权利及社会保障权利时并无阻碍。且***当庭亦拒绝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市人社局责令华昌达公司重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求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诉称损失的真实性亦无证据佐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市劳动监察大队拒绝受理投诉,属于行政不作为,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与原华昌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书的效力不可能高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有无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都不影响上诉人与原华昌达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2、市人社局已经要求原华昌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通知上诉人来领取,但上诉人拒绝领取,且人社局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未造成任何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交至人社部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华昌达公司在十堰所有的人财物已于2017年8月转入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华昌达公司所有事务由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令华昌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法定职责。因***与原用人单位华昌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已于2011年10月1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裁判文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华昌达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再要求人社部门责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已无实际意义,人社部门是否责令原华昌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其诉请的事项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市人社局已经要求原华昌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到该局领取,但其拒绝领取,其再通过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华昌达公司重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请,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