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灿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3174号 原告: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益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典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灿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研路2号自编4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迈威公司)诉被告广东灿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其中14.25万元自2020年12月21日、4.75万元自2021年12月21日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6月5日,灿腾公司(买方)与迪迈威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CT20005-PO01的《上汽郑州涂装一期IM31导入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C型吊具74套,加上运费合计(含税)价为1025762.02元,最终优惠价为95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和条件,(2)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85000元)作为预付款。(3)出货前根据卖方提供的设备制作进度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85000元)作为预验收付款。(4)全部设备到达现场并开箱检验,确认其数量、型号、规格、外观质量、生产厂家等均符合本合同及附件规定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设备开箱验收报告正本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90000元)。(5)卖方设备在买方安装现场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后,经买方与最终客户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142500元)。如买方不能按项目正常时间节点与最终客户进行验收则2020年10月20日即视为最终验收合格并进入质保期,买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142500元)验收款。如卖方提供的设备存在材料及制作不符合规定问题而导致最终验收时间延后,则买方按实际最终验收合格后付款。(6)自出具设备最终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若卖方提供的设备无材料或制作问题,按2021年10月20日质保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47500元)作为质保金。(7)每次付款前,卖方需向买方提供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发票。(8)以上支付条件以最终用户付款给灿腾为基准。第七条保证和售后服务,7.2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或自2020年10月20日,以两者先到的时间起计;如卖方提供的设备存在材料及制作不符合规定问题而导致最终验收时间延后,则进入质保时间顺延。 迪迈威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5月14日向灿腾公司开具金额285000元、475000元、190000元的发票。 灿腾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7月24日、2021年4月29日向迪迈威公司支付材料款285000元、285000元、190000元。 另,2020年12月16日,迪迈威公司向灿腾公司申请进行设备终验收。同年12月21日,灿腾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盖章,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验收通过。”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本院依迪迈威公司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 2.庭审时,迪迈威公司陈述灿腾公司未向其提出过设备有质量问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灿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查迪迈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迪迈威公司与灿腾公司签订的《上汽郑州涂装一期IM31导入项目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包括验收款及质保金。关于验收款,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与最终客户进行验收及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合同关于“经买方与最终客户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如买方不能按项目正常时间节点与最终客户进行验收则2020年10月20日即视为最终验收合格并进入质保期”的约定,应以2020年10月20日视为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0日后的15个工作日支付验收款。因合同还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而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开具验收款的发票,故被告支付验收款142500元的时间应顺延至2021年5月14日。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自出具设备最终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475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终验收报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且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开具质保金发票,故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0日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22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更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合计19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灿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迪迈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广东灿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