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9816号
原告:内蒙古罡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大街135号1栋2号楼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原告内蒙古罡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大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以下简称新城区农牧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罡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区农牧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罡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2326.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1月25日至2023年8月25日的利息152928.06元(以1612326.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8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612326.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765254.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标,于2021年5月24日中标被告发包的“国道110至机场连接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投标报价3244339元,原告如期竣工后,经被告委托内蒙古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2年1月25日内蒙古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款金额为3410062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9日支付了1297735.6元,于2023年5月3日支付了500000元,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612326.4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本金共计1765254.46元,原告发函催款后,被告依然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
被告新城区农牧水利局辩称,工程项目一共三份签证,一份有会议纪要支撑,另外两份暂时没有找到。企业申报的总工程造价就是在造价结算审核之前申报的工程造价是超过招投标价的10%,不符合工程项目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想进一步核实这一情况与本案是否有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认证、认定如下:
1.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国道110至机场连接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244339元。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合同条款;
2.2022年1月25日,内蒙古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道110至机场连接线道路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记载:经原被告签章确认的工程审定金额为3410062元;
3.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79773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实履约。现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施竣工、结算及已付款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尚欠工程款本金为1612326.4元。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相应诉请亦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表述应调整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罡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1612326.4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25日为94477.85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罡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