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3039号
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系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系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25年8月26日、202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8712.73元及利息损失(以1828712.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10月3日为45900.69元;2.请求判决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5年7月3日为13832.3元);3.请求判决原告就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决被告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5881.03元及利息损失(以1295881.03元为基数,按日0.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30日为7256.93元,按日0.3‰自202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5年7月3日为13832.3元);3.请求判决原告就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决被告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7250元由被告负担。2026年1月7日庭审中,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5751646元。《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5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金额3%现金收取,金额:173000元”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第6点约定:“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第二十条第8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2.1条约定:“事前总价包干指包完成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含疑补遗)及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属于承包人施工范围的内容除外)的一切费用。”第二条第1款约定:“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是指与招标时发包人发出合同附图对应工作内容进行对比后有变化的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施工期间,应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进行贴砖拆装消防箱、公区二次精装(15-17、19-24号楼)、增加送风机、调整手报和声光报警位置、优化消防栓、调整地下室风管高度等内容的变更增加施工。2023年3月,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含质保金)早已成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亦已成就,然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到位。据原告核算,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为6068873.7元(合同固定总价5751646元+工程变更部分涉及金额317227.7元)。但因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拒绝确认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遂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828712.73元【应付款6068873.7元(合同固定总价5751646元+工程变更部分涉及金额317227.7元)-已付款4240160.97元】。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就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就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支付事宜与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然均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1828712.73元,不予认可,原告尚未提交结算资料,结算款、质保金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合同第五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约定,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具体计价说明详见合同附件1。2.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5751646.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5276739.45】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474906.55】元(本合同不含税价不变,如遇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则按新的文件执行,合同增值税税额对应调整,并相应调整含税价)。该含税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发包人不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最终结算价款按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和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5.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下同]、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方案管理的规定及相关表格、现场收方签证等按附件4《经济资料管理办法》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约定办理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否则不能进入工程结算,其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预付款1.1.本合同预付款:无2.进度款及结算款(具体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6.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若存在扣款项,以扣除罚款、水电费、超报违约金前的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计算基数。因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或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产生的配合费不作为质保金计算基数。质保金退回及保修详见附件6《保修协议》。7.发票约定7.1.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第【7.1.1】种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7.1.1.增值税率为【9%】(13%、9%、6%、5%、3%、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则按新的文件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延期开票等)导致承包人增值税增加或发包人取得的进项税减少的,相应部分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附件一: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五、工程款支付约定,1.进度款支付: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如有搭房且金额超过合同5%,搭房首付均付清(或已从进度款中扣除)后,后期支付比例提高5%,同时前期进度款5%差额可一次性补齐,但整体支付比例不得超过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2.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在项目竣工备案前承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的,承包人提前开票的,发包人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分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多支付款项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扣回。3.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4.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四章工程结算编制对于工程结算相关要求具体明确,结算书装订内容及顺序为封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承诺书、编制说明、工程量结算清单表、签证单分析表、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资料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a)招投标文件有关资料;b)工程施工总、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或施工协议书;c)工程竣工全套图纸(土建、安装等);d)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交底纪要、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证资料;e)工程预(结)算书(加盖编制单位公章、预算员签章);f)甲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单、供货签收单等;g)已付工程款清单;h)水电费结算清单;i)应扣质保金等办理的工程尾款计算文件;j)变更、签证审批单;k)施工组织设计(合同范围不涉及该项内容可不提供);l)地质勘探报告(合同范围不涉及该项内容可不提供);m)甲供料、甲控材料清单(合同范围不涉及该项内容可不提供);n)主要材料分析表(合同范围不涉及该项内容可不提供);o)主要材料差价证明材料(合同范围不涉及该项内容可不提供);p)扣款罚单、水电费扣款、客户索赔等应扣(罚)款清单(合同范围不涉及该项内容可不提供)等及其他;q)甲供材结算清单。2.发包人结算资料接收人为发包人工程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按照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提供任何结算资料,目前双方尚未进行任何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目前已开具发票5185901.97元,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5185901.97元,累计已付款约76.76%,符合甚至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75%的付款比例。由于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故剩余结算款、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同附件《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气体灭火系统按含税价300000元计入,原告未施工,后续结算应予以扣除;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截止目前原告从未进行过维修,原告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只有在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目前原告并未按照合同附件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包括签证变更资料),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作为有效的合同结算依据,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故剩余结算款、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到期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73000元金额不予认可,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合同第15条工程款支付5.履约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如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原告虽已缴纳173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本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后续是否还有剩余,无法确定,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款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无权主张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2020年12月17日,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3000元。
2020年12月,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施工。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出《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工通知书》,定于2020年12月25日开工,工期从2020年12月25日起算。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在《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21年3月10日,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2.工程地点:【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北至某某路、西至规划区间路,南至规划区间路、东至某某路】。3.工程概况:【本工程总建筑面积:123230.33㎡。包括高层住宅、多层住宅、商业裙楼、及地下一层停车库】(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三条工期及工程进度1.开工日期:各单位工程的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2.工期目标(以下为累计工期)按以下约定执行,如发包人另有书面要求的,以发包人书面通知要求为准:本工程绝对总工期为【249】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算……第五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1.本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具体计价说明详见合同附件1。2.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5751646.00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474906.55】元……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1.1.本合同预付款:无2.进度款及结算款(具体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5.履约保证金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签订之前中标人需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其他:【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金额3%现金收取,金额:173000.00元】。6.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若存在扣款项,以扣除罚款、水电费、超报违约金前的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计算基数。……7.发票约定7.1.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第【7.1.1】种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7.7.1.增值税率为【9%】(13%、9%、6%、5%、3%、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则按新的文件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延期开票等)导致承包人增值税增加或发包人取得的进项税减少的,相应部分均由承包人承担】;……第二十条违约与奖惩……8.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第二部分合同附件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二条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按以下约定执行一、合同价款说明1.本工程采用:☑事前总价包干□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2.总价包干说明2.1.事前总价包干指包完成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含答疑补漏)及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属于承包人施工范围的内容除外)的一切费用……四、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支付: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2.竣工验收合同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在项目竣工备案前承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的……3.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4.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附件6:保修协议……二、保修期限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完善整改意见并经发包人确认,当批次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即发包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计算;……(九)除前述约定外,本工程范围内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2年。……七、质保金的补足与退还(一)质保金退还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承包内容涉及的最长保修期不超过两年(含)的合同,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应让物业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10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本条第(二)款承担补足责任。……
2022年10月17日,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水泵房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工程,增加费用为766973元。
2022年12月,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1月16日,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因管路新增,增加水泵房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工程,增加费用为178768元。
2023年2月21日,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物业保修金3365563.18元。
2023年3月30日,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工程(现名为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小区)集中交付给小业主。
2023年10月24日,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函》,其中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主张的为其中第8项“消防栓内消防水带、水枪未配备齐全”,要求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9时前进场履行保修义务,于2023年11月4日17时前完成修复,并通过验收。
2023年10月25日,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内容为:因绿化单位3月份施工压断临时电缆,造成我方部分机器、设备损坏,经过协商绿化单位自己维修,但是绿化单位绿化维修时间过长,高达5个月未维修完成,请贵公司催促绿化单位尽快修好。因这段时间绿化未维修,影响我方移交物业,其中间所有损坏机器、设备,我方概不负责。我公司余下的水带、水枪以及部分卷盘,尽快安排到位。
2023年12月6日,乐清市某某街道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对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整治某某某某消防安全隐患的通知》,内容为:我街道消防站在2023年12月6日检查中发现,某某街道高层小区某某某某,存在不同数量的消防安全隐患(隐患清单详见附件),请你单位接到此通知后,针对该隐患情况沟通相关人员,于10个工作日内落实整改完毕。如无法整改请写明情况。
2024年7月18日,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送《维修整改扣款通知函》,载明消防水带整改工程费预估费用为76762.4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金额作为扣款依据。
后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使用决算公示》,内容为:本小区启动使用以下物业保修金项目,现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最终确认质量合格,特此告知。决算金额:501957元,其中“消防水带和枪头”金额为76796元。
2024年9月27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转款252672.5元。
2025年1月22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转款249284.5元,与2024年9月27日转款合计501957元,其中涉及维修消防水带、枪头费用为76796元。
2025年4月2日,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函》,要求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0日9时前进场履行保修义务,于2025年4月30日17时前完成修复,并通过验收。
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函》后未进场维修。
2025年11月7日,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台州市某某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温州乐清某某某某项目保修金维修事项工程合同》,将温州乐清某某某某项目质保期内维修(第二批)工程交给台州市某某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招标控制价为570990元。
2025年11月17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转款285495元,其中涉及消防维修预结算费用为80632.5元。
2026年1月,温州某某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受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作出温州某某【202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某某某某质量维修工程(第二批)审定金额为565491元,其中其中涉及消防单位造价81393元。
2026年2月4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转款279996元。同日,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台州市某某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63031.27元,摘要为“质保金第二批工程尾款”。
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5901.9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某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内容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包括:1.地下室1至8号公区,因贴砖、拆装消防箱产生的工程量及造价;2.15、16、17、19、20、21、22、23、24号楼公区二次精装的工程量及造价;3.地下室配电间增加排风扇、70°防火阀和百叶风口,以及消防水泵房增加一台送风机的工程造价;4.21-23号楼电梯厅手报和声光报警位置调整产生的工程量及造价;5.地下室消防箱优化的工程量及造价;6.8#地下室门厅排烟管调整位置的工程量及造价;7.地下室19#楼北侧南北方向风管尺寸更改、地下室8#楼单元入口外侧调整风管布置的工程量及造价。
2025年12月1日,浙江某某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同信XXXXXXXXXX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地下室1至8号公区,因贴砖、拆装消防箱产生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金额为1716元;2.关于15、16、17、19、20、21、22、23、24号楼公区二次精装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金额为58434元;3.关于地下室配电间增加排风扇、70°防火阀和百叶风口,以及消防水泵房增加一台送风机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154元;4.关于21-23号楼电梯厅手报和声光报警位置调整产生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金额为16373元;5.关于地下室消防箱优化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金额为0元;6.关于8#地下室门厅排烟管调整位置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金额为6719元;7.关于地下室19#楼北侧南北方向风管尺寸更改、地下室8#楼单元入口外侧调整风管布置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金额为0元。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7250元。
庭审中,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均确认合同包干范围内的“气体灭火系统”未施工,涉及金额为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还称因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后未提供消防点位图导致该部分无法进行维修施工,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则称已将消防点位图移交给物业。
另,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股东公司,被告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书、《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发票及付款清单、《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函》两份、《回复函》《关于要求整治某某某某消防安全隐患的通知》《维修整改扣款通知函》、温州某某【202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转款凭证、《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使用决算公示》《温州乐清某某某某项目保修金维修事项工程合同》、同信XXXXXXXXXX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295881.03元金额予以确认,其应承担付款义务。
对于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扣款事项,其中维修消防水带、枪头费用76796元,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0月24日向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函》,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回函称系绿化单位施工导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维修费用7679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可另案向绿化单位主张权利。其中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函》,虽然案涉工程2年保修期于2025年3月30日届满,但是双方合同中约定“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应让物业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二年保修期过后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势必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即发送《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函》尚属于合理期间,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其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上述维修部分经工程决算金额为81393元,尽管目前尚未实际支付完毕(尚扣除3%质保金),出于节省司法资源的考虑,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该81393元应在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在扣除维修费用158189元(76796元+81393元)后,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692.03元(1295881.03元-1581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系双方未就结算价形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款项未及时支付,不应认定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且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也未能依约开具全额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之处,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因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后未提供消防点位图导致部分项目无法进行维修施工,可在该部分项目实际维修事项发生后,再予以主张。
综上,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692.03元;
二、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一项债权即工程款1137692.03元,对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乐清市中心区XX-XX-1地块,北至某某路、西至规划区间路,南至规划区间路、东至某某路)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款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90元;本案司法鉴定费72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被告乐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