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协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嘉正置业有限公司;台州鸿锦嘉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2民初2385号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男,系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4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杭州XX公司的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XX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梅林路与阆苑路交叉口南侧地块居住(兼容)商业用房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了消防验收。后,双方之间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审定金额为5,847,471元。截至目前,原告已收工程款5,572,046.87元,被告杭州XX公司尚欠工程质保金275,424.13元。《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21天内全额支付。2023年6月25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现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发生前期律师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相关规定,因被告杭州XX公司存在拖延承担义务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发生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杭州XX公司承担。被告杭州XX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75,424.1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6255.95元(暂计至2024年3月8日)。此后,继续以275,42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就“梅林路与阆苑路交叉口南侧地块居住(兼容)商业用房项目”施工范围内消防工程的折价、拍卖所得款项在被告杭州XX公司应付的工程质保金275,424.13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XX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内容的事实; 2.开工报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及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 3.工程结算确认单、微信记录,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5,847,471元的事实; 4.工程款支付财务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已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及实际收款5,572,046.87元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6.杭州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杭州XX公司为一人公司及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的事实; 7.维修确认单,以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 被告杭州XX公司答辩:一、本案尚不符合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其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首先,原告在质量保证期间(2年的缺陷责任期)内未完成其质保义务,且目前仍有质量问题未完成,不符合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中的无质量缺陷条件。其次,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要经业主和其验收签字方可,所维修项目的保修期限由维修符合合同要求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2023年物业公司发函要求对消防工程进行维修,质保期应当重新计算。因此,目前质保金退还也不符合期限届满这一条件。质保金不予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二、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理依据。目前原告诉请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且未做结算,被告暂时不予退还质保金有合理事由,并未违约;三、原告诉请金额有误。1、本案中,保修期内尚有质量问题未解决,后续需要扣除维修费用及违约金。目前在应退还保修金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保修金最终由双方结算),剩余退还金额尚不确定。2、原告在2023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因涉及到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份消防管道渗漏水的水费金额285,737元分摊,目前具体分摊费用无法确认,同意暂时在我司审定结算价里面暂压10万”,按照该情况说明中显示的水费金额285,737元,其对原告并无欠款,即使按照原告承诺的暂压款10万元计算,原告诉请金额也有误;四、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案涉工程的商品房已经交付业主,依照《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案涉工程消费者不仅已经支付全款,也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3、案涉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整体的从属性组成部分,无法独立于建设工程发挥自身功能或者价值,其价值难以进行独立评估或拍卖、变卖,该部分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该部分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六、被告杭州XX公司系独立主体,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非适格被告。 被告杭州XX公司举证如下: 1.工作联系函、限期维修通知函、消防不合格整改明细(2023年6月),以证明物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并致函原告,目前原告并未完成维修工作,不符合退还质保金条件的事实; 2.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承诺就消防管道渗漏水的水费285,737元同意被告杭州XX公司暂压10万元,被告杭州XX公司认为该水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3.消防检查现场协调会照片及录音(2023年6月),以证明消防大队对案涉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协调,原告及物业公司均有参会,保修期应重新计算的事实。 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向案涉项目所在的江南壹号院的物业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物业反映江南壹号院消防方面还存在问题,部分业主对地下车位进行了改造,现物业公司没有接管小区的消防设施。 经质证,被告杭州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杭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将工作联系函、限期维修通知函转发原告,消防管道渗漏水系业主私自改造车位造成的,情况说明也写明是暂压而不是由原告承担,消防检查中属于原告的问题已于2023年6月10日整改,其他属于开发商责任及业主改造车位造成的。双方对本院调查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XX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桐庐梅林路与阆苑路交叉口南侧地块居住(兼容)商业用房项目消防工程(案涉项目小区名称为江南壹号院),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含修改)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防排烟系统、送排风系统、室外消防系统及泵房内消防、喷淋设备管道和消防水池管道、防火卷帘门安装、挡烟垂壁(如有)、消防标识、以及人防通风设备等的安装,并配合完成所承接项目的二次深化、安装、调试、维护、维修、保养验收、消防检测费用及保修期内的保修服务。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对免费保修期限、保修范围、保修实施、保修的时间性、维修质量的保障措施、维修安排、保修金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保修金约定为原告工程结算款的5%,在原告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被告杭州XX公司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21天内(扣除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杭州XX公司垫付维修费用超出保修金总额,超出部分仍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XX公司有权从应支付原告的其他任何费用中扣除,仍不够的,以法律手段追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杭州XX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定案涉消防工程款为5,847,471元。截至2021年8月13日,原告已收工程款4,936,474.45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因涉及到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份消防管道渗漏水的水费金额285,737元分摊,目前具体分摊费用无法确认,同意暂时在我司审定结算价里面暂压10万元,先行支付工程款635,572.42元,待春节后组织维修完成,各方商讨确定责任及费用分摊后,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4月27日,被告杭州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572.42元,余款275,424.13元作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期间,部分业主对地下车位进行了改造。2023年6月9日,桐庐县消防大队召集原告和物业公司就江南壹号院消防方面的问题进行协调并要求整改。同年6月10日,原告更换了消防水泵房的模块。 另查明,被告杭州XX公司系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XX公司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双方应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杭州XX公司提供的消防检查现场协调会照片及录音、消防不合格整改明细,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所在的江南壹号院消防设施及管理上存在问题,但未提供因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而代为履行的证据,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证明消防管道渗漏水费须确定责任后进行分摊,该说明也不能推定系原告单方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杭州XX公司关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及原告诉请金额有误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杭州XX公司应承担按约履行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杭州XX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案涉消防管道渗漏水损失承担问题,双方尚未明确责任,应另行处理,但也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XX公司就渗漏水问题尚有争议,被告杭州XX公司未返还质保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消防工程系江南壹号院的附属工程,属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原告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杭州XX公司系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公司,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应对被告杭州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75,42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50元,财产保全费1978元,合计4815.50元,由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3.50元,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12元。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置业有限公司、台州XX嘉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