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非诉保全裁定书
(2018)吉0106财保26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吉林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春市子坤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人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长春市子坤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①长春高新区平新路与晨光街交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1,工程名称:厂房,建设规模:1257.36平方米;②长春高新区平新路与晨光街交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2,工程名称:办公楼,建设规模:2539.4平方米;③长春高新区晨光街xx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3,工程名称:生产车间,建设规模:3362平方米;④长春高新区晨光街xx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4,工程名称:职工食堂,建设规模:446平方米;⑤长春高新区晨光街xx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5,工程名称:泵房水池,建设规模:421平方米;被申请人长春市子坤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有使用权的,座落于长春高新开发区晨光街,土地使用证号:长国用(2006)第x6号,地号:xxxx-xx,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0-08-26,使用权面积:13518平方米的房屋五幢及土地一宗,并已提供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长春市子坤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①长春高新区平新路与晨光街交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1,工程名称:厂房,建设规模:1257.36平方米;②长春高新区平新路与晨光街交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2,工程名称:办公楼,建设规模:2539.4平方米;③长春高新区晨光街xx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3,工程名称:生产车间,建设规模:3362平方米;④长春高新区晨光街xx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4,工程名称:职工食堂,建设规模:446平方米;⑤长春高新区晨光街xx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5,工程名称:泵房水池,建设规模:421平方米的房屋五幢;
二、查封被申请人长春市子坤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有使用权的,座落于长春高新开发区晨光街,土地使用证号:长国用(2006)第x6号,地号:xxxx-xx,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0-08-26,使用权面积:13518平方米的土地一宗。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