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盛大通信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三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盛大通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窦桂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亚军,公司员工。
异议人(第三人):吉林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盛大通信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执行法院)(2019)吉24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盛大通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大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依法执行已经冻结的应收款项。理由是:执行法院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3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3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3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其含义只能执行第3人本人的财产,而不得对执行第3人对其他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裁定冻结保全的被执行人**三名下靠挂在吉林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达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的应收款,是**三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非是天达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该事实已经得到了法院和三方当事人的确认。至于天达公司所称的“因盛大公司诉**三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吉2401民初3177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将**三名下挂靠在我公司在中国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的应收款645660元冻结,导致我公司应付实际施工人的通信施工工程施工费41万余元无法支付,引起实际施工人的强烈不满。”说法严重不符合实体纯属于胡编乱造。其目的就是为了帮助**三逃避债务,导致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经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宁忠军支付工程款633470元及利息(以633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盛大公司对63347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保全人**三名下挂靠在天达公司(原吉林省天达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的应收款64566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018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1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盛大公司支付追偿款332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盛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异议人天达公司针对“执行法院(2018)吉2401民初3177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称,将**三名下挂靠在我公司在中国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的应收款645660元冻结,导致我公司应付实际施工人的通信施工工程施工费41万余元无法支付,引起实际施工人的强烈不满。我公司申请撤销贵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吉林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是**三享有债权的第三人,不得就第三人吉林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异议人吉林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
经本院查明,吉林省盛大通信咨询有限公司与**三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吉林省盛大通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保全人**三名下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吉2401民初3177号之一民事裁定;2018年9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吉2401执保84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三名下挂靠在吉林省天达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应收款64566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依据上述规定,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认为保全法院对被保全财产采取控制措施侵犯其自己实体权利时,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本案中,保全案件的当事人是申请保全人盛大公司与被申请人**三,保全的财产是“被申请人**三名下挂靠在吉林省天达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应收款645660元”。案外人天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法院的保全措施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予以控制,导致难以处分其自己的财产,影响了公司款项的支出,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冻结。执行法院受理异议案件后将天达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而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关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恭树
审判员  沙 卓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