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02民初4709号
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