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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某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02民初4709号 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